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9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緯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緯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喝酒時間更正為民國111年6月9日「22至24時」許)。
二、論罪:被告黃緯棠所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科刑: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駕前科,明知自己從111年6月9日晚上22時到24時許,在餐廳喝啤酒又吃燒酒雞,只休息短短3小時,體內酒精還沒退,酒測值必然超標,卻執意於10日凌晨3時許,騎乘機車回家,途中被警察攔檢,酒測值高達0.64,已嚴重超標(0.25),對路上其他駕駛人(含乘客)及行人構成潛在危險,危害交通安全,情節非輕,本應從重處罰;但兼衡被告酒駕前科距今已10年,期間無酒駕紀錄,所幸未因酒駕肇事,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待業中,自述經濟勉持,及其犯罪的動機、手段、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33號被告黃緯棠(年籍地址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緯棠於民國111年6月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0)日3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1年6月10日3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明華路與裕誠路口,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1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緯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檢察官鄭玉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