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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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羅金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羅金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
㈡、證據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見偵字第9728號卷第22至24頁)」。
㈢、理由補充記載:「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10時41分所作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2毫克,而回溯至被告駕車時間(同日8時30分許),時間相隔2小時10分,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356毫克(即0.22+
0.0628*(130/60)≒0.356mg/L,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被告於騎乘輕型機車上路當時呼吸酒精濃度已達0.25MG/L,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回溯於同日8時30分許騎乘車輛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56毫克,而非攔查時所測得之每公升0.22毫克,仍執意無照騎乘車輛,為閃避步行之行人 曹昀暐 ,而不慎自摔倒地,足認其意識能力不佳,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728號被告李羅金珠
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羅金珠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卡拉OK店內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為閃避自保和街47巷口步出而沿保和街往三民路方向步行之行人曹昀暐,而不慎自摔倒地,嗣李羅金珠經救護車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救治,後經警前往醫院,並於同日10時41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2毫克,(經回溯推算李羅金珠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時之體內酒精濃度已達0.356mg/L(【計算式為0.22mg/L+0.0628mg/L×【駕駛上路經過時間130分】/60=0.356mg/L】,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羅金珠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曹昀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檢察官李芷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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