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秀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秀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由 陳麗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小貨車」應更正為「由 陳麗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證據部分另補充「陳麗足於警詢之陳述」及「照片11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秀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復衡酌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並業與陳麗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6110號被告朱秀花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路374巷59號居高雄市旗津區○○○路189巷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秀花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民國99年10月26日12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之海岸公園附近飲用2瓶啤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16時50分許,猶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其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北汕巷口欲左轉北汕巷向東方向行駛時,與當時沿旗津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由陳麗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朱春花 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談話記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克,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春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檢察官陳怡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