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忠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八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六日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戒治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後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出戒治所,同年八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七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0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一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一0一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八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八十七之一號,以燒烤鋁箔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0一年二月十五日零時十五分許,經陳文忠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忠迭於警詢及本院供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施用毒品,再經法院判刑確定。核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缺乏禁絕毒害決心,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勤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孟珍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