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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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新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新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一00年六月十五日故意更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三號、第一六三三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侵訴第二二號審理中,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並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即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其剝奪受刑人之法益不可謂不鉅大,而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立法者授權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據個案而為採酌,然如上述,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自應從嚴審酌,庶免受刑人前已受刑事偵審程序之教訓,法院認為不宜令入機構式處遇而為緩刑之宣告後,因執行人員之審酌致緩刑立法之意旨喪失。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新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堪認上情屬實,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一00年六月十五日,固因故意更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三號、第一六三三五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侵訴第二二號審理中,惟該案尚未審結,且受刑人於偵查中否認有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此有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是否確有因犯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罪,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所定「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尚有疑義。
㈢、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如經法院判決確定,檢察官尚可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撤銷(指緩刑宣告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且同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受該緩刑案件之緩刑期滿影響,仍得依法在受刑人加重強制性交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茲檢察官僅以受刑人再加重犯強制性交罪,卻未具體詳述受刑人如何未保持善良品行,即遽認受刑人有未保持善良品行情事,且情節重大,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有未洽。
㈣、另檢察官尚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規定之情,且情節重大,及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請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惟檢察官並未具體詳述受刑人如何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未敘明受刑人雖受前揭緩刑之宣告,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號刑事判決,有何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諭知受刑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情,況查該刑事判決僅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諭知受刑人應為前揭義務勞務,此觀該刑事判決甚明。準此,檢察官依前揭原因,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亦有未洽。至受刑人經諭知應為前揭義務勞務部分,其已依規定於指定期間履行完畢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緩字第三四0號(含九十七年度執護勞字第一九八號)執行全卷查明屬實,附此附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