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25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彥儒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0號、108年度偵字第1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五及附表編號九沒收部分均撤銷。
甲○○附表編號五及附表編號九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五及附表編號九之「主文」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iPhone手機(IMEI碼:
000000000000000;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嗣經警持搜索票於民國108年3月5日16時23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手機1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鏈袋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68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前於偵審所為自白係出於擔心被羈押影響家庭經濟收入,為爭取交保,而為不實陳述等語,主張無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於108年3月6日、同年3月18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16日、同年6月13日、同年6月27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8頁)。又被告雖陳稱係為爭取交保,而為不實陳述等語,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於108年5月30日具狀表明「因聽信別人建議,誤以為認罪協商可以交保」、「於偵查中皆認罪且已供出上游,幫助案情為何我還有收押必要」(見原審卷第113頁),然於原審108年6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復表示承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後,原審受命法官並就前開抗告狀確認被告是否否認犯罪,被告仍以「我承認犯罪,我只想要交保」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而未獲交保後,又於原審108年6月27日審理程序時表示承認檢察官起訴及更正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159頁),又檢察官於偵查中亦逐一向被告確認如附表所示各該犯罪事實,被告亦非概予承認或為概括認罪之表示。綜上,足認被告辯稱係因擔心被羈押影響家庭經濟收入,為爭取交保,而為不實陳述等語,顯非可採。從而,應認被告於上開偵查、審理時之自白,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乙○○、甲○○、丁○○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經查,上開證人上揭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亦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因認上開證人上揭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而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本條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雖辯稱:證人乙○○於警詢時經員警表示不能這樣做筆錄,請他去外面抽煙等語,偵查中證述係沿襲警詢陳述而來,屬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已表明係自願前往說明,並經檢察官逐一與證人乙○○就被告電話、交易時間、地點、有無成交詢問之,並確認證人乙○○於警詢時陳述之任意性,而員警則於詢問證人乙○○時,就毒品來源、交易金額、數量、通訊監察譯文、交易過程,以開放式問句之方式詢問之,並由證人乙○○自行陳述,而無誘導之或強暴脅迫等情,此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憑(1530偵卷第183至192頁、第209至213頁),是辯護人所指證人有遭警員表示不能這樣做筆錄等語,偵查中陳述具備顯不可信之情形,自非可採,因認證人於上揭偵查中之陳述具備證據能力。
四、除證人乙○○、甲○○、丁○○於警詢中證述外,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乙○○、甲○○、丁○○聯繫,並曾聯繫藥頭,與證人乙○○等人見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是受託去拿毒品,並非跟別人買毒品回來賣給他們,對於原審以累犯加重刑度也有意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主動兜售毒品,證人甲○○係主動與被告聯繫,且與被告合資,被告僅有幫助施用犯行;證人丁○○部分亦為被告向別人詢價後,才向證人丁○○報價,僅係幫助施用之犯意;而依證人乙○○所述及通聯紀錄所示,亦可佐證被告確有找友人詢價,所辯並非無據,故無從認定被告有販賣之主觀犯意,應僅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犯行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經警持搜索票於108年3月5日16時23分許,在其基隆
市○○區○○○街000號之住所扣得iPhone手機1支、電子磅秤1
台、分裝夾鏈袋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照片可佐(1875偵卷第71至77頁、第81至91),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530偵卷第345頁)附卷可稽,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68公克)、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鏈袋3包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又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
㈢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甲○○、丁○○等節,分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稱:有在107年12月28日在伯爵山莊超商外面與乙○○成交安非他命2公克(按實務上安非他命甚為罕見,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下同)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108年1月20日乙○○在伯爵山莊地下室有以1500元買1公克安非他命;乙○○說108年2月4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5日在基隆市六堵華納社區警衛亭附近各買安非他命1公克,各1500元亦都承認,且均有成交;另 吳忠吉 在107年12月22日有向伊買1次1700元;丁○○會拜託我跟別人拿;107年12月16日丁○○在果菜市場停車場有以7000元向伊購買5公克安非他命;107年12月24日晚上丁○○在其住所向伊以14000元購買6到7公克安非他命,那次是到淡水幫丁○○拿的;107年12月18日丁○○要向伊購買安非他命,伊有到丁○○位於基隆市中正區和平島住處;附表編號8(即107年12月18日以8000元與丁○○交易4至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所示,因時間過太久,記不清楚,但在警詢時意思應該是承認有毒品交易,只是忘記多少錢、數量;偵查中所述毒品來源是一位綽號黑猴的人是亂講,應為「 詹錦雄 」等語明確(見1530偵卷第29頁、第259至261頁、第321至323頁、原審卷第26頁),參以:
⒈證人乙○○部分:證人乙○○業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毒品之前
是向被告買的,與被告並無任何糾紛,107年12月28日安非他命2公克3000元、108年1月20日安非他命1公克1500元,分別於汐止伯爵山莊外、該社區地下室完成成交,是被告開車送過來;108年2月4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5日,均於基隆市七堵區被告住家附近分別成交安非他命1公克1500元等語明確(見1530偵卷第211頁),經核亦與卷附之兩人分別於107年12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B(即乙○○):喂儒喔(A【即被告】:你誰? 喔國華 )」、「被告:這次比較貴」、「被告:要3000(B:2件?)」、「被告:對(乙○○:啊有足嗎?)」、「乙○○:好8點啊方便就弄一包給我吃」;108年1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喂阿你電話怎麼不接,我到了(乙○○:阿你可不可以來地下室出口這邊)」、「被告:喔好阿」;108年2
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乙○○:到了(被告:你到了喔)」、「乙○○:在你家樓下啦」、「被告:好,阿你朋友確定不要齁?」;同年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你在家喔?(被告:嘿阿)」、「乙○○:我在樓下阿(被告:
喔好啦,你都吃完了?)」、「被告:幹你老師的,都不會留(乙○○:好啦我到了)」;同年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乙○○:我過去找你拿就好了比較快啦」、「被告:喂你等我一下我叫我朋友載我回去(乙○○:我在你車子旁邊)」、「被告:好我現在要回去」等所示,雙方相約碰面處所、討論毒品交易之對話、基地台地點等節相符(見1530偵卷第199至203頁),此外,證人乙○○雖與被告另於108年2月17日亦有通聯對話,然未任意指稱此部分亦屬交易毒品所為,且經檢察官確認證人乙○○證述之任意性(見1530偵卷第213頁),復有前揭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其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為真實可採。
⒉證人甲○○部分:證人甲○○業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與被告並
無任何糾紛,107年12月22日被告有在暖暖運動公園給伊安非他命1小包1700元,伊拿錢給被告,當時在7-11廁所施用,被告也一起施用;伊以微信代號「 多多 叔叔」與代號「兄弟」之被告聯繫;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1530偵卷第247頁),經核亦與卷附之兩人於107年12月22日之通話內容「多多叔叔(即甲○○):我在工地(兄弟【即被告】:可是我現在空空了還要找人幫忙」、「甲○○:明天工地趕工,能叫17個工人來嗎?」、「被告:
我怕薪水太高而已」、「甲○○:多高」、「被告:我先問問好了;還沒有問到;要等明天了」、「甲○○:沒有即刻救援隊嗎?」、「被告:我打去消防局問」、「甲○○:萬事在拜託了,先來幾個也行」、「被告:先3個工人行不?但這個要現領的」、「甲○○:好」、「被告:等等我立馬趕過去」、「被告:再一下下;我已經在這附近;到」所示,雙方相約碰面處所、討論毒品交易之對話等節相符(見1530偵卷第227至233頁),此外,證人甲○○雖與被告另於上開對話後,另於107年12月22至24日間亦另有約於工地見面等對話內容,然證人甲○○經檢察官表示被告亦承認另於107年12月24日有成交後,證人甲○○仍堅詞否認並未完成交易,顯見證人甲○○並未任意指稱被告與其交易毒品次數,且經檢察官確認證人甲○○證述之任意性(見1530偵卷第247頁),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7個工人意思是以1700元買安非他命;地點在暖暖運動公園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3頁),復有前揭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其於附表編號六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為真實可採。
⒊證人丁○○部分:證人丁○○業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介紹人說
向被告拿貨比較便宜,107年12月16日向被告在果菜市場旁停車場以7000元買安非他命5公克;107年12月18日在伊住所向被告以8000元買安非他命4公克多;107年12月24日在伊住所向被告以14000多元買安非他命6公克多;伊在果菜市場工作,如果有別人在場,被告就不要交易,與被告並無任何糾紛等語明確(見1530偵卷第295至297頁),經核亦與卷附之兩人分別於107年12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A(即被告):喂怎麼樣?(B【即丁○○】:我跟你說啦)」、「丁○○:我拿7啦,阿看你什麼時候要給我」、「被告:你說什麼」、「丁○○:我現在跟別人借了7千塊啦」、「被告:我問問看,我等等打給你」、「丁○○:少年仔,怎麼樣?」、「被告:他說6啦」、「丁○○:7,6喔?」、「被告:現在太貴,他自己也沒辦法」、「丁○○:多一點那個給我啦,好不好」、「被告:我想一下,多一些給你喔,多多少?」、「丁○○:77不行喔」、「被告:我說過了,他說不行;「6喔?」、「丁○○:多一點啦,你來啦來啦」、「被告:這6點半可以嗎?哪裡?B市場」、「丁○○:喔好阿;你在收費站那邊再進來,那邊有個地下室有沒有?」、「被告:差不多等等就到了」;107年12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丁○○:我再3000給你湊5000啦」、被告:不要啦,你不要每次都這樣啦」、「被告:你每次都要1比1我哪裡有辦法,對不對,我就跟你說現在就貴,我自己也沒有辦法」、「丁○○:阿我再給你可不可以,阿不是一樣意思,阿我再給你3,全部55給你就對了,阿我55給你我欠你2千阿」、「被告:阿55還要給你多少」、「丁○○:3阿;阿你現在拿3來我再多給你,這樣沒錯吧」、「被告:喂你在和平島嗎?」、「丁○○:對阿」、「被告:好我等等過去;喂我到了」;107年12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丁○○:有好康的嗎?」、「被告:好康的?沒有」、「被告:上次去你那邊的時候,你說要17買」、「丁○○:17買?」、「被告:對阿你叫我幫你問的」、「被告:那個要26,現在都這樣」、「丁○○:看怎樣有確定再說」等所示,雙方相約碰面處所、討論毒品交易之對話、基地台地點等節相符(見1530偵卷第39至43頁),此外,證人丁○○業經檢察官確認證述之任意性(見1530偵卷第29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拜託被告,但被告如何跟別人拿安非他命伊不知情,伊也沒有辦法直接向被告上手買,不曾跟被告合資買毒品,有跟被告討價還價過,因為安非他命價格經常變動,如何計價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9頁),復有前揭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其於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為真實可採。
㈣至於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改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證人乙○○並稱附表編號二至五部分並未成交云云:
⒈然按,證人之證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證述均為不可採信,且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乙○○先證稱,購買地點在伯爵山莊跟華納山莊,伊確
實拿錢給被告,被告就去跟他朋友拿;復稱不知道買了幾次;又稱我們一起合資,沒有成交到;後稱除107年12月28日有交易成功,且為合資外,其餘均未成交云云(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然則若僅成功交易一次,何以證人乙○○會先證稱不知道買幾次?並稱購買地點在伯爵山莊與華納山莊等地,且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證人乙○○均已知悉有購買毒品之意,果若被告未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用以交付,以被告居住地點與證人乙○○所在仍有一定距離,證人乙○○又何需與被告相約見面?又為何不於電話聯繫時表明並未取得?⒊又證人甲○○雖於本院證稱亦為合資購買,忘了誰先提議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190頁),然以附表一至六所示交易數量非鉅,以被告於查獲時係駕駛進口車輛等情以觀(見1530偵卷第145頁),其又何需與證人共同出資始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況以被告與證人甲○○交易次數亦僅1次,顯見其與證人並無深厚交情,證人甲○○於被告表示價格較高時,亦未表示價金不足,反而要求儘速尋求其他管道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益見證人甲○○亦無資力未足而需與被告合資情形。
⒋綜上可知,證人乙○○、甲○○除與前揭偵查及通訊監察譯文
不符外,而細繹證人乙○○、甲○○於本院所述內容亦有前後矛盾之處,又前開通話內容,全然未提及合資購買毒品之事,自難認被告偵查及原審所辯合資購買一情係屬實在,顯見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核屬迴護被告之詞。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實難信為真實可採㈤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
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販賣毒品罪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理。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僅因故無法以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終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此仍屬販賣之行為,勢必行為人自始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謂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於審理時雖辯稱:僅因受證人乙○○、甲○○、丁○○所託而
幫忙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係與證人乙○○、甲○○、丁○○聯繫後,分別交付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甲○○、丁○○,而未見有何上游參與其中,亦從未向證人乙○○、甲○○、丁○○表明毒品來源,自有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之意;又證人乙○○、甲○○、丁○○與被告間確有議價舉措,被告並表示價格較高等情,此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向上游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否同於讓售予證人乙○○、甲○○、丁○○之價格,已非無疑。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予以販賣。被告與證人乙○○、甲○○、丁○○均非至親或情誼深厚之好友,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將其取得本屬不易之毒品,不僅以原所購得之代價轉售,而未因而賺取差價利益之理,堪信被告有償讓與證人乙○○、甲○○、丁○○甲基安非他命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辯護人認被告為上開犯行,係屬合資或代購,而為幫助施用之舉,亦非可採。
㈦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4
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共2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2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甫執行完畢,即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短時間內再犯販賣毒品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㈢刑之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規定,就其前揭各項犯行均減輕其刑。
2.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行為,固戕害他人之身心,惟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是縱經前述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予以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對取得該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嚴重之身心戕害,該等販賣毒品之行為更將危及社會秩序、國民健康,甚屬不當,其動機、目的亦無足取,並斟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另說明:扣案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編號六至八所示毒品交易所用;扣案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鏈袋
3包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販賣毒品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編號六至八所示交易金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吸食器1支,為被告供自身施用毒品所用,無庸於本件宣告沒收,併予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一至四、編號六至八所示沒收部分尚屬允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經本院詳為指駁如前;另所指原審論以累犯部分亦有不當部分,查原審量刑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說明被告甫執行完畢,即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並無量刑裁量權之濫用,而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量刑尚稱妥適,故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參照)。本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6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7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
品之犯行係於108年2月15日18時45分許,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地點所為,原審判決誤於附表編號九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容有未洽,自應予撤銷改判;併就扣案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如附表編號五、編號九所示毒品交易所用,及扣案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鏈袋3包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販賣毒品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編號五、編號九所示交易金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亦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就關於附表編號五、附表編號九所示沒收部分撤銷,另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購毒者交易聯絡方式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新臺幣)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證據及扣案物主文一乙○○乙○○分別使用00000000、00000000號之社區公用電話與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107年12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新北市○○區○○○○○區○○○○○○○○○市○○區○○街00號)外面3,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1.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08年度偵字第1530號卷第23、259頁;108年度聲羈字第22號卷第10頁;原審卷第26、66、132、159頁)2.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1530號卷第211頁)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1409號通訊監察書1份(【期間:107年12月14日至108年1月12日】,108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第95至96頁)4.通訊監察譯文1份(108年度偵字第1530號卷第35至36頁)5.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65號搜索票1份(108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第69頁)6.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08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第71至75頁)7.查獲照片(108年度偵字第1530號卷第145至151頁)8.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原審卷第99頁)9.扣案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鏈袋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68公克)。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iPhone手機(IMEI碼:○○○○○○○○○○○○○○○;含手機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參包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乙○○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108年1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新北市汐止區伯爵山莊社區之地下室1,5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1.被告丙○○於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08年度偵字第1530號卷第259頁;108年度聲羈字第22號卷第10頁;原審卷第26、66、132、159頁)2.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1530號卷第211頁)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85號通訊監察書1份(【期間:108年1月12日至108年2月10日】,108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第99至100頁)4.通訊監察譯文1份(108年度偵字第1530號卷第36頁)5.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65號搜索票1份(108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第69頁)6.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08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第71至75頁)7.查獲照片(108年度偵字第1530號卷第145至151頁)8.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原審卷第99頁)9.扣案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鏈袋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68公克)。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碼:○○○○○○○○○○○○○○○;含手機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參包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乙○○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108年2月4日下午4時45分許基隆市七堵區華納社區警衛亭附近1,5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1.被告丙○○於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08年度偵字第1530號卷第259頁;108年度聲羈字第22號卷第10頁;原審卷第26、66、132、159頁)2.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1530號卷第211頁)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85號通訊監察書1份(【期間:108年1月12日至108年2月10日】,108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第99至100頁)4.通訊監察譯文1份(108年度偵字第1530號卷第36頁)5.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65號搜索票1份(108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第69頁)6.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08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第71至75頁)7.查獲照片(108年度偵字第1530號卷第145至151頁)8.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原審卷第99頁)9.扣案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鏈袋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68公克)。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碼:○○○○○○○○○○○○○○○;含手機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參包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乙○○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108年2月10日晚間9時35分許基隆市七堵區華納社區警衛亭附近1,5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1.被告丙○○於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08年度偵字第1530號卷第259頁;108年度聲羈字第22號卷第10頁;原審卷第26、66、132、159頁)2.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1530號卷第211頁)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286號通訊監察書1份(【期間:108年2月10日至108年3月11日】,108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第103至104頁)4.通訊監察譯文1份(108年度偵字第1530號卷第36頁)5.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65號搜索票1份(108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第69頁)6.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08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第71至75頁)7.查獲照片(108年度偵字第1530號卷第145至151頁)8.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原審卷第99頁)9.扣案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鏈袋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68公克)。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碼:○○○○○○○○○○○○○○○;含手機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參包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乙○○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108年2月15日晚間6時45分許基隆市七堵區華納社區警衛亭附近1,5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1.被告丙○○於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08年度偵字第1530號卷第259頁;108年度聲羈字第22號卷第10頁;原審卷第26、66、132、159頁)2.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1530號卷第211頁)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286號通訊監察書1份(【期間:108年2月10日至108年3月11日】,108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第103至104頁)4.通訊監察譯文1份(108年度偵字第1530號卷第37頁)5.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65號搜索票1份(108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第69頁)6.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08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第71至75頁)7.查獲照片(108年度偵字第1530號卷第145至151頁)8.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原審卷第99頁)9.扣案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鏈袋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68公克)。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五沒收部分撤銷。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點○五六八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iPhone手機(IMEI碼:○○○○○○○○○○○○○○○;含手機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參包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六甲○○甲○○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與丙○○聯絡(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7年12月22日凌晨2時20分許基隆市暖暖區暖暖運動公園斜坡停車場1,7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1.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08年度偵字第1530號卷第48至49頁、第259頁;108年度聲羈字第22號卷第10頁;原審卷第26、66、132、159頁)2.證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1530號卷第247頁)3.「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108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第31至37頁)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65號搜索票1份(108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第69頁)5.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08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第71至75頁)6.查獲照片(108年度偵字第1530號卷第145至151頁)7.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原審卷第99頁)8.扣案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鏈袋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68公克)。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碼:○○○○○○○○○○○○○○○;含手機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參包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丁○○丁○○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107年12月16日晚間6時41分許基隆果菜市場旁地下室7,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5公克1.被告丙○○於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08年度偵字第1530號卷第321至322頁;原審卷第26、66、132、159頁)2.證人丁○○於偵訊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1530號卷第295頁)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1409號通訊監察書1份(【期間:107年12月14日至108年1月12日】,108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第95至96頁)4.通訊監察譯文1份(108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第63至65頁)5.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65號搜索票1份(108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第69頁)6.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08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第71至75頁)7.查獲照片(108年度偵字第1530號卷第145至151頁)8.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原審卷第99頁)9.扣案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鏈袋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68公克)。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碼:○○○○○○○○○○○○○○○;含手機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參包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丁○○丁○○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107年12月18日晚間9時許(起訴書誤繕為下午2時57分許)丁○○位於基隆市○○區○○街0巷00弄0號住處內8,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4至5公克1.被告丙○○於警詢、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08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第21頁;原審卷第26、66、132、159頁)2.證人丁○○於偵訊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1530號卷第295頁)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1409號通訊監察書1份(【期間:107年12月14日至108年1月12日】,108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第95至96頁)4.通訊監察譯文1份(108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第65至67頁)5.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65號搜索票1份(108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第69頁)6.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08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第71至75頁)7.查獲照片(108年度偵字第1530號卷第145至151頁)8.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原審卷第99頁)9.扣案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鏈袋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68公克)。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碼:○○○○○○○○○○○○○○○;含手機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參包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九丁○○丁○○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107年12月24日晚間7時49分許丁○○位於基隆市○○區○○街0巷00弄0號住處內14,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6至7公克1.被告丙○○於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08年度偵字第1530號卷第322頁;原審卷第26、66、132、159頁)2.證人丁○○於偵訊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1530號卷第295頁)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1409號通訊監察書1份(【期間:107年12月14日至108年1月12日】,108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第95至96頁)4.通訊監察譯文1份(108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第67頁)5.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65號搜索票1份(108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第69頁)6.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08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第71至75頁)7.查獲照片(108年度偵字第1530號卷第145至151頁)8.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原審卷第99頁)9.扣案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鏈袋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68公克)。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九沒收部分撤銷。扣案iPhone手機(IMEI碼:○○○○○○○○○○○○○○○;含手機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參包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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