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字第32號再審原告 莊榮兆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鄭優黃宗樂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515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中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1年6月7日本院90年度訴字第5153號判決聲請再審,惟本院90年度訴字第5153號判決係於91年6月20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嗣再審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4月8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7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則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逾5年就本院90年度訴字第5153號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於法已有未合。再者,再審原告復未於聲請狀說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及其提起本件再審之各項事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再審原告對本院90年度訴字第5153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5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且未表明再審事由,自不符提起再審法定程式,且無庸命補正,其訴即不合法,本件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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