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張美慧 相對人裕大車體工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吳美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裕大車體工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係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增訂,其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見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保障公司不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自應以維護公司利益,避免公司業務停頓為主要考量。又此項臨時管理人之選任既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家經濟秩序,法院應就選任之必要性、選任人選之經營能力及維護公司業務正常運作等事項,審慎斟酌,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予以決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裕大車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裕大公司)之董事 吳昌榮 於100年6月29日死亡,而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刻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9966號執行中,為使上開執行事件得以合法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裕大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職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裕大公司積欠其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聲請人據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裕大公司強制執行,然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致未能全部執行,經依法發給債權憑證;聲請人 嗣持 桃院永92執三字第5067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裕大公司之財產,現由本院99年度司執三字第4996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吳昌榮業於100年6月29日死亡乙情,此有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函及吳昌榮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相對人裕大公司之董事既不能行使職權,其業務自有停頓之虞,而此業務包括是否應履行對聲請人之債務在內,故聲請人自屬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其依該條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尚無不合。而相對人裕大公司迄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亦未辦理解散登記,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足見裕大公司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裕大公司所積欠聲請人之債務金額非微,且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繫屬在案,亟待選任臨時管理人予以執行,而裕大公司除董事吳昌榮外,另有股東吳美滿、陳森澤、 陳宏炯吳美慧 4人,4人所持股份分別為100萬股、50萬股、50萬股、50萬股,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本院衡酌董事吳昌榮業已死亡,吳美滿持有之股份數額最高,其對裕大公司之損益關係較其他股東密切,衡情應能適宜處理裕大公司之營運事務,自無不利於該公司之理,爰選任吳美滿為相對人裕大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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