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874號上訴人 陳憲欽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 律師複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張淑美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 律師複代理人 蔡麗雯 律師被上訴人 陳清俊
陳森祥 蕭慶祥 蕭建財 蕭麗卿 蕭麗花 楊火土 陳坤 陳寶松 陳秋逢 楊金山 陳瑞和 陳清陽 楊碧蓮 陳增塨 陳素真 李至正 陳明發 陳根龍 陳瑞耀 以上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照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萬489.4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有分割必要,因無法協議分割,故依法訴請分割,求為命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原判決載為方案二)所示編號21土地部分分割予伊所有,其餘標示1至20之區瑰位置以抽籤方式決定,並由各共有人按其抽中區塊依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調整區塊面積之判決。原審依原判決附圖一(原判決載為方案一)所示,將編號A土地部分分割予被上訴人楊火土、陳秋逢、楊金山、楊碧蓮共有;將編號B土地部分分割予被上訴人陳寶松、陳瑞和、陳明發、陳瑞耀共有;將編號C土地部分分割予被上訴人陳清陽所有;將編號D土地部分分割予被上訴人陳增塨所有;將編號E土地部分分割予被上訴人陳坤、陳清俊、陳森祥、蕭慶祥、蕭建財、蕭麗卿、蕭麗花、陳素真、李至正、陳根龍共有;將編號F土地部分分割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除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B、C、D、E分割所有權人不變外,附圖一所示編號A土地部分應分割予上訴人所有,編號F土地部分分割予被上訴人楊火土、陳秋逢、楊金山、楊碧蓮共有。
二、被上訴人楊火土、陳明發、陳根龍則以:上訴人所提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上訴人請求分割之位置為其最近自行規劃整地,並未召開任何協調會議,且系爭土地屬農業區,較為偏僻也無路可以抵達馬路,單獨分割每人獨立一筆所有權,根本無法促進有效利用。又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F土地部分,有搭建鐵皮屋乙棟,係上訴人同意家族所蓋,且曾出租予第三人,因此編號F土地部分分割予上訴人取得最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陳坤則以:伊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陳增塨則以:系爭土地上的鐵皮屋,是訴外人 陳金城 出租的,陳金城和訴外人 陳金龍 是兄弟,上訴人是陳金龍的兒子,所以該鐵皮屋跟上訴人有關,希望拿到完整的權狀,不想要再跟他人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五、被上訴人陳清俊、陳森祥、陳寶松、陳秋逢、楊金山、陳瑞和、蕭慶祥、蕭建財、蕭麗卿、蕭麗花、陳清陽、楊碧蓮、陳素真、李至正、陳瑞耀則以:不願採上訴人所提出方案,應依附圖一所示按各房分配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上訴。
六、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上訴人曾在系爭土地耕作,目前休耕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地籍圖謄本1紙、農戶種稻及轉(契)作、休耕申報書1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至11頁、第12頁;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該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土地部分應由伊取得,被上訴人楊火土、陳秋逢、楊金山、楊碧蓮則應改分至編號F土地部分,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楊火土、陳明發、陳根龍對於上訴人提出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提出依五大房分割之方案,並陳明:「本系爭土地為祖先所遺留之土地,應按先前祖先意思分為五大房,將本土地區分5大區塊」,「分割圖區塊5號(按:
即相當於原判決附圖一所示F土地部分)位置上,有搭建鐵皮屋壹棟,為原告陳憲欽同意家族所蓋,且曾出租第三人,所以分割後原告應分配在區塊為標示5號之位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頁),並提出分割簡圖、各房持分及分配表(被上訴人楊火土、陳秋逢、楊金山、楊碧蓮為大房;被上訴人陳清陽、被上訴人陳增塨為二房;被上訴人陳坤、陳清俊、陳森祥、蕭慶祥、蕭建財、蕭麗卿、蕭麗花、陳素真、李至正、陳根龍為三房;被上訴人陳寶松、陳瑞和、陳明發、陳瑞耀為四房;上訴人為五房)各1紙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09頁、第115頁)。上訴人修改其起訴時的分割方案,提出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方案,並陳稱:分割後分配上訴人區塊為標示21號之位置,其餘標示1至20號之區塊位置,在各共有人抽中區塊後,再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調整區塊面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可見兩造均採抽籤方式決定分配位置之不同方案,但均保留部分土地不納入抽籤範圍,而優先指定上訴人應分配土地部分之意思。又被上訴人除被上訴人陳增塨外,均同意依五大房份分割系爭土地方案,書明:「對於新竹市○○段○○○○號土地壹筆面積20489.42平方公尺辦理土地共有物分割,願依區分5大房方式,辦理分割並同意由各房維持共有,絕無異議」,提出同意書19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4至202頁)。嗣抽籤決定分配位置時,被上訴人楊火土代表大房抽到A區、被上訴人陳清陽由法官代抽,抽到C區;被上訴人陳增塨抽到D區、被上訴人陳明發代表四房抽到B區、被上訴人陳根龍代表三房抽到E區,有原審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二第6至7頁)、籤單5紙(見原審卷二第10頁)足稽。原審法院嗣再依抽籤結果,各房(或個人)分配取得土地部分,依應有部分比例,指示地政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一所示。被上訴人在原審公開抽籤後,亦均願依抽籤結果分配,有承諾書1份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59頁)。足認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之各該土地部分,係由被上訴人各推派代表,或由法院代為抽籤,以決定各房分得之土地部分,再由各房之共有人就抽籤所分得土地部分繼續維持共有(除第二房之陳增塨、陳清陽分別取得單獨所有)。再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有鐵皮屋1棟,業經原審履勘現場,製有履勘筆錄,並指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0頁、第152頁),而依鐵皮屋電錶號碼,查得鐵皮屋戶名原為陳金城,嗣過戶為 徐婞芳 ,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2年3月12日D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77頁)。上訴人自承:陳金城係其叔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頁),復陳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由上訴人的祖父直接贈與給上訴人。上訴人該房在土地上的所有權人只有上訴人一人」,「(問:上訴人的叔叔是否經過上訴人的祖父同意而使用F區塊?)上訴人的祖父在系爭土地對面(中華路以西)跟被上訴人另外有共有土地,被上訴人陳根龍要興建順利磚廠,要求跟上訴人的祖父以系爭土地交換,交換後上訴人祖父將土地過戶給陳根龍,但陳根龍沒有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給上訴人祖父,但是陳根龍把系爭土地F部分交給上訴人的祖父,由上訴人祖父交給上訴人的叔叔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被上訴人亦陳稱:「上訴人的叔叔因為對長輩不禮貌,被打斷腿成為殘疾並且長輩還讓上訴人直接登記為共有人,事實上上訴人所登記的應有部分實際使用範圍應包含其叔叔所耕種的範圍為限」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反面),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祖父直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孫即上訴人而未予其子乙節,亦不爭執。堪認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F土地部分之使用,曾由被上訴人陳根龍移轉予上訴人之祖父,上訴人之祖父固曾讓上訴人之叔叔使用,嗣因故無意將應有部分予其子,而直接移轉登記予孫輩即上訴人,上訴人代表其房份對於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F土地部分原有使用權利。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依抽籤方式確定其分配位置依房份維持共有(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清陽、陳增塨單獨取得所有之土地外),且上訴人對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F土地部分原有使用權利,較諸他共有人具有較強之關聯性。原審法院對系爭土地所採分割方式,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未曾使用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且就編號A土地部分有持續耕種之事實,應將編號A土地部分分配予上訴人,始符使用現況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非為區域計畫法所規定之土地,亦非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27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是系爭土地之耕種使用並非首要判斷應由何人取得之基準。又上訴人耕種使用範圍並非占用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土地部分之全部,其內尚有被上訴人陳清陽的耕種範圍,此經原審履勘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後,指示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如上述,本院復囑託同地政事務所將該使用情形投影至原判決附圖一另繪製複丈成果圖足參(見本院卷第128頁)。況上訴人目前業已休耕如上述,則其對系爭土地之現況改良程度亦不大。上訴人僅以其曾在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耕種,即謂應分配取得該土地部分以符合現況云云,尚有未洽。上訴人復以在原審抽籤當日,因有事未到庭,原審不僅拒絕其代理人代理訴訟行為,也未將上訴人列入抽籤範圍,亦未代上訴人抽籤云云,否認分配之公平性。惟兩造所提方案均有保留部分土地不納入抽籤之意思如上述,上訴人所提出方案如附圖二所示之編號21號土地部分,在原審亦未讓兩造抽籤,有原審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頁)。況抽籤後,上訴人不僅未異議,且於原審法院至現場按抽籤結果進行履勘測繪時,亦到場配合劃定土地分配範圍,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頁),上訴人與附圖一所示編號F土地關聯性較強,則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火土、陳秋逢、楊金山、楊碧蓮應改分至編號F土地部分云云,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楊火土、陳秋逢、楊金山、楊碧蓮應改分配該土地部分之具體理由,其僅以符合現況為由要求分配至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土地部分,即謂被上訴人楊火土、陳秋逢、楊金山、楊碧蓮應取得F土地部分云云,要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尚無要求被上訴人楊火土、陳秋逢、楊金山、楊碧蓮改分配至原判決附圖一編號F土地部分,而由其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A土地部分之理由,原審所定如原判決附圖一分割方法應屬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黃炫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楊火土│168/1875│├──────────┼───────────┤│陳憲欽│4/20│├──────────┼───────────┤│陳坤│1/30│├──────────┼───────────┤│陳根龍│11/150│├──────────┼───────────┤│陳清俊│1/30│├──────────┼───────────┤│陳森祥│1/30│├──────────┼───────────┤│陳寶松│1/25│├──────────┼───────────┤│陳明發│2/25│├──────────┼───────────┤│陳秋逢│4/60│├──────────┼───────────┤│楊金山│1/45│├──────────┼───────────┤│陳瑞耀│1/50│├──────────┼───────────┤│陳瑞和│1/50│├──────────┼───────────┤│蕭慶祥│1/120│├──────────┼───────────┤│蕭建財│1/120│├──────────┼───────────┤│蕭麗卿│1/120│├──────────┼───────────┤│蕭麗花│1/120│├──────────┼───────────┤│陳清陽│1656/15000│├──────────┼───────────┤│楊碧蓮│2/45│├──────────┼───────────┤│陳增塨│1/15│├──────────┼───────────┤│陳素真│1/60│├──────────┼───────────┤│李至正│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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