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家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 沈娟芬 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 律師被上訴人 林桂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是債權人以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者,須經法院認有理由時,對於該訴訟程序中之全體債務人始須合一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於原審以 葛屏東 、 葛魯東 、 葛運芳 (下稱葛屏東等3人)及上訴人為共同被告,依無因管理及繼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葛屏東等3人及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 葛星煜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21,345元本息,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本院審認為無理由(詳後述),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葛屏東等3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市○區○○路○○巷○○號9樓房屋原為訴外人葛星煜所有,為裝修系爭房屋及添購傢俱,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為葛星煜代墊包括:室內裝潢335,700元、鋁門窗80,945元、傢俱120,800元,及電視、冰箱、洗衣機83,900元等費用,合計621,345元,葛星煜並曾口頭表示日後將返還系爭費用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原為葛星煜所有,被上訴人裝修系爭房屋及添購傢俱之行為,客觀上對葛星煜有利.且葛星煜曾口頭表示日後將返還系爭費用予被上訴人,亦可推知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管理方法並不違反葛星煜之意思,應構成無因管理。茲葛星煜已於100年9月3日死亡,葛屏東等3人及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其4人對葛星煜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葛屏東等3人及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葛星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系爭費用621,34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命葛屏東等3人給付部分,未據其3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葛屏東等3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1369號侵占案件、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號排除侵害事件及其等101年11月16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均主張系爭裝潢、傢俱、家電用品等係其3人購買予葛星煜,所提之單據均與本件相同,葛屏東等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芳儀 及被上訴人於上開侵占案件、排除侵害事件分任告訴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禁反言原則,葛屏東等3人及被上訴人不得再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又被上訴人交付款項之來源不一,或係葛星煜交付,或係葛屏東等3人交付,非必然為被上訴人自有之金錢,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用以支付系爭費用之金錢為其自有,即難認系爭費用係其代墊。再被上訴人為裝修系爭房屋及添購傢俱支出金錢,將使葛星煜之財產減少,顯然不利於葛星煜,亦非葛星煜之真意或得以推知之意思,且被上訴人就是否於開始管理時通知葛星煜、有無等候葛星煜之指示,均未舉證證明之,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償還系爭費用。況依被上訴人所述,各廠商係持估價單等單據向其請款,其支付款項後再持以向葛星煜請款,該等單據應屬系爭費用之債權證書,被上訴人既自承已將債權證書返還予葛星煜,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其債之關係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償還系爭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葛星煜於100年9月3日死亡,葛屏東等3人及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原審卷第15-16頁、第26-29頁)。
㈡坐落新竹市○區○○路○○巷○○號9樓房屋原為葛星煜所有,
葛星煜生前住居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認購單、請款明細表、訂貨單等,其上所列之裝潢、傢俱、家電用品等,均使用於系爭房屋(原審卷第8-14頁)。
㈢葛屏東等3人於新竹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1369號侵占案件、
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號排除侵害事件,均主張系爭裝潢、傢俱、家電用品等為其3人所購買(原審卷第67-70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葛星煜所有,為裝修系爭房屋及添購傢俱,其於94年間為葛星煜代墊裝潢、傢俱、家電用品等費用合計621,345元,其得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葛屏東等3人及上訴人連帶償還系爭費用,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費用是否由被上訴人代墊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為裝修系爭房屋及添購傢俱,其於94年間為葛
星煜代墊室內裝潢335,700元、鋁門窗80,945元、傢俱120,
800元,及電視、冰箱、洗衣機83,900元等費用,合計621,
345元,已據其提出估價單、認購單、請款明細表、訂貨單等件為證(原審卷第8-14頁),並經裝潢廠商即證人 林桂蘭 、鋁門窗廠商即證人 曾中和 、傢俱廠商即證人 陳忠世 、家電用品廠商即 梁曉東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第87-88頁、第84-85頁、第89-90頁、第86頁),上開估價單等單據形式上為真正,且其上所列之裝潢、傢俱、家電用品等,均使用於系爭房屋,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提之訂貨單記載傢俱費用為10,800
元、1,900元,被上訴人主張傢俱費用合計為120,800元,與訂貨單所載金額不符等語。惟查:系爭傢俱費用為101,800元、19,000元,合計120,800元,系爭訂貨單記載傢俱費用為10,800元、1,900元,可能係電腦程式出問題所致,已據傢俱廠商即證人陳忠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費用多少?)上面寫的,一個十萬多,一個一萬九,隔兩天出貨」、「(為何原證四上的訂貨單金額的個位數是用手寫的補上去?)我不知道是否是電腦程式出問題,但是是以我今天提出來的出(訂)貨管理系統才是正確的」等語(原審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並有陳忠世所提之出(訂)貨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6頁)。且依系爭訂貨單、出(訂)貨管理系統資料所載(原審卷第13-14頁、第96頁),被上訴人訂購之傢俱包括餐桌、餐椅、大小茶几、胡桃5尺床組、5尺床底、5尺床頭、7×7衣櫥、床墊、7尺電視櫃、半牛皮123沙發、休閒椅,及胡桃5尺餐櫃、胡桃衣架、鏡台(含椅)、化粧椅等,其項目多達11項、5項,其中不乏胡桃木床組、半牛皮沙發、胡桃餐櫃等高單價傢俱,該等傢俱顯非1萬餘元、1千餘元所能購得,益徵證人陳忠世證稱系爭傢俱費用應以系爭出(訂)貨管理系統資料記載之金額即101,800元、19,000元為正確,應屬非虛,上訴人抗辯傢俱費用應為10,800元、1,900元,核不足採。
⒊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用以支付系爭費用之
金錢為其自有,難認系爭費用係其代墊。且葛屏東等3人於新竹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1369號侵占案件、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號排除侵害事件及其等101年11月16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均主張系爭裝潢、傢俱、家電用品等係其3人購買,所提之單據與本件相同,被上訴人於上開侵占案件、排除侵害事件分任告訴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其主張系爭費用係由其代墊,顯然不實,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禁反言原則,其亦不得再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等語。惟查:
⑴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系爭裝潢、傢俱、家電用品等均係被上訴人接洽、訂購,其費用亦均由被上訴人支付,已據裝潢廠商即證人林桂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業主為何人?)原告」、「(費用如何?)原告支付的,照估價單上的金額」、「(是否已付清?)做完後一個星期內以現金付款」、「(原告公公的其他兒女、媳婦有無參與?)沒有」等語(原審卷第88頁)。鋁門窗廠商即證人曾中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業主為何人?)那時是林桂美」、「(費用如何?)記得是八萬多元。已經付清了,林桂美在麵店用現金付的」、「是否認識葛屏東、葛魯東、葛運芳?)不認識,也不曾和這些人接觸」等語(原審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
傢俱廠商即證人陳忠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何人訂購?)原告」、「(有無其他人向你訂?)沒有,單子這樣寫就不會錯」、「(是否已付清?)有付清。誰付的我不知道,是司機送貨時當場收現金」、「(訂貨時有無付訂金?)第一次有付訂金六千元,是原告付的。第二次沒有付訂金,好像是用電話訂的」等語(原審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家電用品廠商即證人梁曉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面這些貨品都送到那裡?)當時是原告跟我購買的,要直接送到武陵路新社區」、「(是否已付清?)是,原告直接到店裡以現金付清。我們安裝完畢後,原告就到店裡來結清」、「(送貨到武陵路新社區這間房屋,除了原告有跟你下訂單外,還有無其他人跟你接洽?)沒有」等語(原審卷第86頁正反面),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費用係由其支付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被上訴人支付系爭費用之金錢來源非其自有金錢,而係葛星煜或葛屏東等3人所交付一節,既僅空言加以爭執,並無確實之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其所辯為真正。
⑵又所謂禁反言原則,乃誠信原則之展現,指當事人一方以自
己之言詞或行為使他方相信某一事實存在者,對於因相信該事實存在而採變更利害關係措施之他方當事人,不得再主張該事實不存在之原則,意在禁止當事人實施與先行行為互為矛盾之舉動,因而害及信賴此一先行行為之相對人。葛屏東等3人於新竹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1369號侵占案件、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號排除侵害事件及其等101年11月16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均主張系爭裝潢、傢俱、家電用品等係其3人購買,所提之單據與本件相同,被上訴人於上開侵占案件、排除侵害事件分任告訴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固有陳報狀、起訴狀、點名單、委任狀、存證信函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32頁、第68-69頁、第71-73頁)。惟葛屏東等3人嗣已不再就系爭裝潢、傢俱、家電用品等為主張,上開侵占案件、排除侵害事件辯論、裁判之標的均未包括系爭裝潢、傢俱、家電用品等,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答辯續狀、原法院102年度司竹調字第231號102年12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3-59頁、第80-82頁),由是觀之,上訴人顯未因信賴葛屏東等3人上開主張,而為變更利害關係之行為,且被上訴人於上開侵占案件、排除侵害事件並非當事人,其再行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費用,亦無實施與先行行為矛盾之舉動可言,此與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所欲保障之法律狀態不符,自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上訴人執以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尚無可取。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否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葛星煜之遺產範圍內償還系爭費用部分: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原為葛星煜所有,為裝修系爭房屋及添購傢俱,被上訴人於94年間為葛星煜代墊包括:
室內裝潢335,700元、鋁門窗80,945元、傢俱120,800元,及電視、冰箱、洗衣機83,900元等費用,合計621,345元,已如前述。關於系爭房屋之裝修及傢俱之添購,被上訴人並無義務,其加以裝修、添購並代墊相關費用,有為葛星煜管理事務之意思,而該裝潢、傢俱、家電用品等均使用於系爭房屋,葛星煜生前住居於系爭房屋,因而得以使用系爭裝潢、傢俱、家電用品等,被上訴人所為有利於葛星煜,且不違反葛星煜可得推知之意思,自屬無因管理。
⒉上訴人固抗辯裝修系爭房屋及添購傢俱將支出金錢,使葛星
煜之財產減少,顯然不利於葛星煜,亦非葛星煜之真意或得以推知之意思,且被上訴人就是否於開始管理時通知葛星煜、有無等候葛星煜之指示,均未舉證證明之,自非屬無因管理等語。惟查:所謂有利之方法,應依客觀之標準定之,裝修系爭房屋及添購家具固將支出金錢,然系爭房屋為眷村改建之全新空屋,被上訴人所為可使葛星煜住居於系爭房屋,並享有使用系爭裝潢、傢俱等設備之利益,其利益大於支出金錢之不利益,葛星煜就此亦從未推拒,甚或持續使用至其死亡時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為不利於葛星煜,亦非葛星煜之真意或得以推知之意思,核不足採。又被上訴人與裝潢廠商接洽時,葛星煜曾在場,並表達其需求,已據裝潢廠商即證人林桂蘭證稱:「(施工過程中,是何人指示妳們施作細節?)我在負責現場,施作前我是和原告洽談。原告公公有在旁邊聽,但沒什麼參與,有時候會提出說他的需求」等語(原審卷第88頁),足見葛星煜已獲通知,被上訴人並未違反通知義務,葛星煜受通知後,未為具體之指示,僅提出部分需求,係明知有管理之事實而保持沉默,被上訴人繼續管理,自仍應成立無因管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證明於開始管理時通知葛星煜,及等候葛星煜之指示,不構成無因管理,難謂可採。
⒊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明定。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規定甚明。系爭房屋原為葛星煜所有,被上訴人為其裝修系爭房屋及添購傢俱,應屬無因管理,業詳前述,依民法第
17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就其為裝修系爭房屋及添購傢俱,因而代墊之系爭費用621,345元,自得請求葛星煜償還之。茲葛星煜已於100年9月3日死亡,葛屏東等3人及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5-16頁、第26-29頁),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葛屏東等3人及上訴人就葛星煜上開債務,自應於繼承葛星煜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葛星煜之遺產範圍內,償還系爭費用621,345元,核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已將債權證書返還予葛星煜,依民
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其債之關係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葛星煜或其繼承人償還系爭費用等語。惟查:民法第325條第3項所稱「債權證書已返還者」,係指債務人立有債權證書,債權人將其證書返還之情形。系爭估價單、認購單、請款明細表、訂貨單等僅為被上訴人向葛星煜請款之憑證,並非葛星煜立具之債權證書,依上所述,該等單據縱已交付葛星煜,亦無從推定其債之關係業已消滅,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葛星煜或其繼承人償還系爭費用,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葛屏東等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葛星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21,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楊博欽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