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64號上訴人松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秋芳 被上訴人名晟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昭雄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於民國102年12月間因投標「監察院辦公大樓電力設備高壓變壓器汰換暨資訊機房及總機室增設緊急電源迴路工程」,必須裝設高壓油浸式(非晶質)節能變壓器5台,型號分別為1250KVA、600KVA、400KVA、l00KVA、20KVA(下稱系爭變壓器),伊依該標案指定標準,以大同牌向被上訴人詢價,雙方約定若伊得標後,由被上訴人供應該品牌之變壓器予伊,並以被上訴人之報價為買賣價金,兩造成立以伊得標為停止條件之附條件買賣契約。102年12月13日伊將系爭變壓器之型號、規格以電子郵件傳送至被上訴人員工 董雲山 之電子郵件信箱,請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前將產品價格回傳予伊員工 黃炤熒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回報未稅價格為1,681,000元,伊即以被上訴人之報價為基準投標,於同年月24日以最低價得標。伊得標後,監察院認伊得標價偏低恐會降低品質,於開標當日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口頭要求伊於同年月25日上午12時前提出說明,故伊再次向被上訴人確認系爭變壓器設備報價是否正確合理。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52分被上訴人將經由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重電事業部台北區營業中心用印之系爭變壓器規範回傳予伊,並向伊表示上開價格正確可供貨,伊即向監察院提出經大同公司蓋印之規範,說明無降低品質情事,監察院於同年月31日以秘台秘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決標予伊。103年1月18日被上訴人並提供大同公司變壓器規格資料、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予伊,協助伊通過監察院之施工前送審。詎同年月21日董雲山竟以LINE簡訊通知系爭變壓器價格必須增加至230萬元方可供貨,同年月27日董雲山通知無法將變壓器出售與伊,被上訴人顯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伊多次與被上訴人連繫要求履行契約,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乃先以口頭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另外透過訴外人萬芳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芳公司)向大同公司購買系爭變壓器,買賣價金即為230萬元。同年3月25日伊以郵局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伊已合法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二)兩造間之系爭變壓器買賣契約已因伊得標而條件成就,契約生效,被上訴人應履行契約,卻拒絕履行,有給付不能情事。兩造原約定系爭變壓器買賣價金為1,681,000元,因被上訴人拒絕履行,致伊僅能透過萬芳公司向大同公司以230萬元購買,伊因此受有差價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19,000元(2,300,000元-1,681,000元=619,000元)。
(三)伊係因被上訴人報價錯誤而有低價投標決標情事,若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4日即告知伊報價有誤,無法以該價格施作,伊即無可能向監察院回報可以投標價格施作,而會放棄施作以避免虧損亦不會受處罰。伊於102年12月24日尚未得標,當時尚可以放棄承攬工程,董雲山證述其於102年12月25日傳送經大同公司蓋印之變壓器規範予伊,係為避免伊停權一年云云,並非事實。又被上訴人提供錯誤之送審資料予伊時,伊即信任被上訴人可以依約履行,並不知被上訴人提供錯誤之送審資料予伊;若伊僅要送審通過,伊可向大同公司請求用印即可,何須透過被上訴人,可知董雲山所證與事實不符。再監察院業已認定伊投標有標價偏低情事,伊雖於102年12月24日開標當日為最低價,但並未決標,係伊於同年月25日提出董雲山所提供經大同公司用印之資料後監察院始決標,若伊無對被上訴人下訂單,被上訴人為何會向伊之負責人表示道歉且提供相關之服務,並提供相關規範。董雲山之證詞顯有維護被上訴人之情,且與事實不符。
(四)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5日提供經大同公司用印之變壓器規範資料協助伊得標,若非兩造已有買賣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何須提供該資料予伊。被上訴人又於103年1月8日提供大同牌送審資料協助伊通過送審,亦為履行買賣契約之協力附隨義務,故兩造間之系爭變壓器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102年12月13日之電子郵件載明投標「詢價」,請「估」大同廠牌;伊為電機公司,平日即有許多客戶要求對產品報價,若價格可接受,再正式下訂單,約明交貨期限、付款條件、交貨地點等履約條件,並蓋上客戶印章或簽名後回傳。上訴人詢價之電子郵件及伊回傳之估價,對於系爭變壓器僅尚處於報價、估價階段,並未成立正式買賣契約,更無成立以上訴人得標為停止條件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上訴人以伊之報價單為基準向監察院投標,係上訴人個人單方面行為;且按常理廠商若欲購買產品或設備,理當會向不同之產品製造商或設備廠商詢價,上訴人是否另向其他廠商詢價,伊不得而知,不能僅以向伊詢價,或以伊之報價為基準投標,即可謂雙方已成立買賣契約。
(二)上訴人於102年12月25日告知伊,若無大同公司認證之產品規範,上訴人將會被監察院廢標及不能投標所有公務機關標案,基於服務客戶需要,伊之員工董雲山特持該標案之規範讓大同公司用印,以證明大同公司之變電器可符合該規範,上訴人稱係與伊確認報價是否合理,並非屬實。
(三)董雲山於102年12月24日已告知上訴人原報價有誤,因雙方並無成立買賣契約,縱上訴人欲購買,伊亦不可能出售。103年1月間,上訴人又告知因監察院工程有期限壓力,須提供系爭變壓器施工前材料資料送審,因伊不可能出售及承作,無法提供該特殊規格之相關文件,僅能給予「標準規格」型錄,伊告知非特殊規格資料,僅先提供可送審資料,上訴人再想辦法補件,董雲山係為服務客戶,方給予「標準規格」之變壓器型錄,上訴人稱伊給予系爭變壓器相關資料提供送審云云,與事實不符。
(四)上訴人提出原證12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主張雙方先前交易亦無簽立書面買賣契約云云,然原證12之交易金額僅為42,525元(含稅),與本件金額高達1,681,000元相差甚遠,不可援引比擬;且上開交易之變壓器為標準規格,非屬特殊規格,伊即有現貨。又原證12之變壓器,係上訴人先向住友力電機有限公司(下稱住友力公司)購買,嗣因住友力公司營運不佳,方轉單由伊出貨,故兩造間關於原證12之變壓器無書面合約。
(五)董雲山縱有提供資料予上訴人,然此係商場上幫忙之舉,本件根本尚未成立買賣契約,伊無附隨義務。且雙方就一般商業上之交易習慣,關於價金如何給付,係採分期給付(諸如定金為價金之幾成、交貨裝機時支付價金幾成、驗收完工後交付價金幾成等)或一次給付、交貨地點等事項,均未約定,顯見雙方並無成立系爭變壓器之買賣契約。伊否認上訴人與萬芳公司間買賣契約之真正,萬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親戚關係,二公司設立地點也近,是否有訂立買賣契約,令人質疑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02年12月間投標「監察院辦公大樓電力設備高壓變壓器汰換暨資訊機房及總機室增設緊急電源迴路工程」,102年12月24日上午10時開標,上訴人為最低標廠商;惟因上訴人標價低於底價80%,但在底價70%以上,監察院認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主持人宣布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暫予保留,限上訴人於102年12月25日中午12時前提出說明。
(二)上訴人於10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50分提出說明,經監察院委託之設計監造單位一達電機事務所審查,認為合理,監察院爰照價決標予上訴人。
(三)前開事實,有監察院秘書長104年5月7日秘台秘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102年12月24日開標紀錄、上訴人102年12月25日SC0000000~001字號函、「廠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審查紀錄表」及公開招標結果通知函等可證(見本院卷61-68頁)。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變壓器已成立買賣契約,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其因投標監察院辦公大樓電力設備高壓變壓器汰換等工程,就系爭變壓器,於102年12月13日向被上訴人詢價,雙方約定若上訴人得標,由被上訴人供應系爭變壓器予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之報價為買賣價金,而成立以上訴人得標為停止條件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回報系爭變壓器未稅價為1,681,000元,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之報價為基準投標,於同年月24日以最低價得標,並經監察院於同年月31日以秘台秘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決標予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變壓器之買賣契約已生效,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就系爭變壓器成立買賣契約。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始得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變壓器指定大同牌向被上訴人詢價時,雙方約定若伊得標,由被上訴人供應該品牌之變壓器予伊,並以被上訴人之報價為買賣價金,兩造間成立以上訴人得標為停止條件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一節,固據上訴人提出其102年12月13日詢價電子郵件及同年月19日被上訴人報價電子郵件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提供經大同公司用印之變壓器規範、103年1月8日提供大同配電變壓器資料、大同公司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10-19、23-39頁);惟依上訴人所提出102年12月13日詢價電子郵件內容:「關於『監察院辦公大樓電力設備高壓變壓器汰換暨資訊機房及總機室增設緊急電源迴路工程』投標詢價,煩請儘快回傳報價單,…請估大同廠牌」(見原審卷10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詢問系爭變壓器之價格,並無若上訴人得標,即由被上訴人供應大同牌變壓器之記載;再觀諸被上訴人同年月19日之報價及嗣後提供經大同公司用印之變壓器規範等資料(見原審卷11-19頁),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就系爭變壓器提供報價及相關資料,上訴人就所稱其再向被上訴人確認該報價是否正確合理,並未舉證證明,尚未能認定兩造於上訴人詢價或被上訴人為報價時,就系爭變壓器已合意成立以上訴人得標為停止條件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三)又系爭變壓器乃上訴人投標監察院辦公大樓電力設備高壓變壓器汰換等工程之必需設備,為上訴人所陳明,則上訴人於投標前預先向被上訴人詢價,雖經被上訴人報價,惟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變壓器,仍取決於上訴人是否接受被上訴人之報價,及上訴人嗣後是否得標監察院工程而定。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9日應上訴人之詢價所為系爭變壓器之報價,就成交價格、交貨地點、交貨期限、付款條件等事項,亦仍待上訴人決定是否訂購及協商,應認被上訴人之報價僅屬要約之引誘,其用意在使上訴人向自己為要約,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果,難認兩造間已有締結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按要約之引誘,乃以喚起他人向自己要約為作用之意思通知,必須經自己承諾後,契約始能成立。本件被上訴人之報價僅屬要約之引誘,已如前述,上訴人應就其於被上訴人報價後另向被上訴人表示訂購系爭變壓器,即為買賣之要約,且經被上訴人承諾出售之買賣契約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董雲山簡訊所示:「…目前因大同價格原因此案只能以230萬承接,若無法接受,本公司也無任何辦法處理…」「…老闆表示此案因許多麻煩因素及無法掌握,本公司將放棄此案承接…」(見原審卷40頁),並經董雲山到場證稱:上開簡訊為伊所發,「因為原告(即上訴人)一直要我幫他做,但是除非拉高價格,不然我們公司不可能接,這個價格誰做的話都是賠錢的。」(見原審卷94頁);另證稱:伊報價後,有問同事,同事說價格有誤,伊有跟上訴人反應說價格有誤沒有辦法承接;價格過低,無法承接等語(見原審卷93頁背面、本院卷71頁),足見兩造就系爭變壓器之買賣價金並未達成合致,難認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至上訴人所提出董雲山於報價後將經大同公司用印之系爭變壓器規範(即原證四)回傳予上訴人,及於上訴人得標後,被上訴人曾將大同配電變壓器規格圖說、大同公司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即原證六)等資料(見原審卷13-19、22-39頁)提供予上訴人向監察院送審,依董雲山證稱:關於原證四規範書,「我和原告認識很多年了,我傳給他是因為原告告知我說,監察院是公家的案子,如果今天他沒有提交這個資料給監察院的話,會被停權一年,雖然我沒有接這個案子,但是也不想讓原告被停權,所以就幫忙他把規範書傳給原告,我有因此請大同公司幫我蓋章。傳原證六是因為是送審的資料,因為原告要我去承接這個案子,但是我沒有辦法做,監察院一直向原告要原證六的資料,我跟原告說我給你的這份資料是標準的規格,所以給監察院可以拖二個星期的時間,好讓原告去找其他的辦法。監察院要的變壓器是特殊規格,原證六的型錄是標準品,不算送審的資料,標準品和監察院的規格是不同的,原告縱使送的話也會被退件,但是可以拖時間。」(見原審卷94頁),「李秋芳請我幫他蓋規範書,我說這案子要我蓋規範書有困難,李秋芳說如果我不蓋的話他會被監察院停權,如果他被監察院停權,他今年度就不能再標公家的標案,因為我跟李秋芳認識五、六年了,我就幫忙協調大同那邊幫忙,我請大同那邊的業務幫忙蓋章,這是業界很平常的事情,有時客戶要求我們幫忙蓋章我們都會幫忙蓋章,本件規範書是變壓器的規格,後來規範書拿到後我就拿給李秋芳,但我說這案子我們不承接,能幫我就儘量幫,後來李秋芳又要送審的資料,我就說這案子我無法碰,我無法提供給他,要他自己去跟大同要,後來我拿大同的標準型錄,這與先前我提供給上訴人的規範書不符,之前的規範書只是要讓上訴人不被停權,規範書要求的比較嚴苛,標準型錄只是標準的東西而已,我說我拿標準型錄先讓大同蓋章先讓上訴人送,但這與規範書不符一定會被監察院退件,但這距離補正的時間還有二、三個星期緩衝的時間上訴人可已準備資料補正。」等語(見本院卷71頁),尚難以被上訴人曾提供前述資料,遽而推論兩造間已就系爭變壓器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業已就系爭變壓器成立買賣契約,為不足取。
五、承上,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已就系爭變壓器合意成立買賣契約,兩造間既未成立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嗣後是否構成給付不能,即無論究必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嗣後拒絕履約,給付不能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另向他人購買系爭變壓器之價差損害619,000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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