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99年度訴字第8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欣怡書記官王雪招通譯劉玉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8月19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21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2、73、7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減刑為4月15日,於97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4、867、946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其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1鄰新溪尾23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1月17日10時35分許,經其自願同意為警搜索扣得注射針筒2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雪招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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