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先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850號、第123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太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口罩壹個、棉紗手套壹雙、黑色皮包壹只、手電筒壹隻、刀片壹盒、螺絲起子壹把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一)民國97年6月8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文聖里文山245號長春石油化學公司第二廠房(下稱長春化工),踰越該處廠房牆垣,持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一支,竊取長春化工所有之電纜裸線(規格150mm2,總長度約300公尺)得手。(二)97年9月26日下午3時34分,在新竹市新豐鄉瑞興村4鄰63號之3乙○○住處,持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鉗一支(未扣案),毀壞並踰越乙○○住處窗戶及其內後門鋁條(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進入乙○○屋內,竊取乙○○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一組得手。並扣得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美工刀一把、口罩一個、棉紗手套一雙、黑色皮包一只、手電筒一隻、刀片一盒、螺絲起子一把。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劉容辰審判長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