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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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志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501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太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予甲○○,給付方式:第一期 伍萬 元於民國玖拾捌年玖月肆日前給付,餘拾伍萬元,分拾伍期,按月自玖拾捌年拾月肆日起,於每月肆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撤銷緩刑。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增加被告以駕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警方抵達現場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表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
(二)起訴法條原係記載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第1項,經公訴檢察官同意更正為第276條第2項、第284第2項前段。
(三)餘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附記事項:匯款銀行: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
戶名:甲○○。
帳號:0000000000000
0、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劉容辰審判長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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