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89號原告 藍瑞棋 被告 王卉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卉蓁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於民國109年5月21日16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蘆洲國小附近,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係在網路上看到代辦貸款之廣告,而請對方幫忙申辦貸款,貸辦費用為2萬元,並提供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給對方做現金流,以便貸得其所需要之款項60萬元等語。並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401號)、轉帳明細等件為佐,且被告上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2868號、第33433號、第33670號、第34606號、34969號、第37051號),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被告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9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401號(下稱偵緝卷)卷宗查閱無訛,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對於有將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可代辦貸款之人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衡諸社會一般通常經驗,金融機構若欲核放貸款予個人,除應由申請貸款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填寫貸款申請書以申辦外,貸款者更須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及信用狀況之相關資料,殊難想像僅憑交付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有利於申辦貸款,且被告於斯時年近57歲之成年人,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是被告顯具相當社會經驗,實難就現行貸款之一般常情諉為不知。再依前開刑事卷宗資料顯示,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我是想辦貸款,他幫我做業績,這樣我才能貸款60萬元。」(見偵緝卷第17頁),並於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68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係在新北巿蘆洲國小前將上揭3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所述之辦理貸款方式及流程,明顯與現今向金融機
構申辦貸款之實務迥異,被告既為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之成年人,顯非無從察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要求其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供申辦貸款之用乙事,確具顯不合理之處,詎被告僅因需款孔急,即擅將其所申設之上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個人資料,率爾交付予該人,其應可懷疑,察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恐屬詐欺人士,而將可自由流通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等情。況近年來詐騙人士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應可合理判斷輕易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重要個人資料,交付毫無親誼關係之陌生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因此,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將遭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之用,竟仍提供並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且不違其本意,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因此,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侵害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堪信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雖為幫助犯,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與上述不詳詐欺集團即實行詐騙之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是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原告251萬元,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賠償其25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萬元,及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但育緗附表:
編號對象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帳戶1藍瑞棋109年5月1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kout結識藍瑞棋,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慕靈 」與藍瑞棋聯繫,佯稱可使用其提供之app操作外匯投資,並佯以客服身分,要求藍瑞棋不斷匯款,致藍瑞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①109年5月25日23時48分許②109年5月26日21時15分許③109年5月28日18時36分許④109年6月1日18時55分許⑤109年6月5日14時9分許⑥109年6月5日18時46分許⑦109年6月9日10時5分許⑧109年6月9日22時33分許①3萬元②3萬元③24萬元④30萬元⑤60萬元⑥45萬元⑦43萬元⑧43萬元均為富邦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