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34號聲請人 吳家豪 代理人 翁偉傑 律師被告 林榮星
陳嘉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0年8月20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83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榮星、陳嘉澤於民國107年10月8日前往聲請人即告訴
人吳家豪之住處,在訪客紀錄單上虛偽記載為「恆美公司之訪客」,其目的係在強押聲請人配合辦理抵押權登記,當日聲請人係遭押至被告林榮星配合之代書事務所、中和戶政事務所及新店地政事務所,此由監視器畫面可看出當時現場有除了被告在內之2名黑衣人以外,另有2位著灰上衣之人,總共3至4人,可見被告林榮星率眾前往聲請人之住處,在人數眾多之情況下,已經足以造成聲請人之恐懼感,嗣後又對聲請人進行行動監控,並向聲請人索討金錢,聲請人因而不敢拒絕被告林榮星之要求,且被告2人顯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強制、恐嚇取財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卻未見聲請人心理受壓迫之情事及證據,該認事用法自難認無違誤。
㈡被告林榮星嗣後曾發送簡訊給聲請人,內容包括「上海你也
躲不了」、「你惹錯人了,全公司已經花了幾十萬一定要抓到」、「全部動員」、「你最好躲好,他們錢不要了」,告訴人在告訴狀內雖漏附上開簡訊之內容供檢察官審酌,然依照此部分簡訊內容,可看出被告確實有施加恐嚇、妨害自由等罪嫌。
㈢綜上,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爰聲請准許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林榮星、陳嘉澤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10日以110年偵續字第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嗣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8月2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8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0年8月31日交由郵政機關向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經聲請人於110年9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聲請人所指摘被告2人妨害自由等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並補充如下:本件聲請人與被告林榮星、陳嘉澤針對被告2人是否有強制、恐嚇得利、恐嚇取財及侵入住宅等行為,雙方各執一詞,然證人即承辦抵押權設定之地政士 陳威先 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聲請人與被告2人於事務所中談話過程平和,並無遭受強迫威脅之情形等語,與被告林榮星所辯大致相符,足認被告2人所辯,並非完全無據;再者,縱使依照聲請人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可看出當日被告2人與他人共同前往聲請人之住處,仍不能僅以同行者之人數,直接推論聲請人當時有遭妨害自由、侵入住宅之情事,仍應依照卷內事證綜合判斷,而觀諸卷內聲請人與被告林榮星相關LINE通訊軟體或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其等對話紀錄與一般友人間之對話內容沒有明顯差別,更有互道早安、晚安、討論投資款項、傳送活動照片或分享自身行程、相約碰面等訊息,此節均與一般人遭受恐嚇、威脅之恐懼害怕反應有所不同,且聲請人於本案事發後,不但未向其他親友或檢警機關尋求協助,反而與被告林榮星經常保持聯繫、互動自然,此行為顯然與常理不同,甚至被告林榮星更曾向他人表示「David(即指聲請人)算是有良心的人,不是我們之前所想,願意負責,我也會替他討回他的公道」,此觀被告林榮星於偵查中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明,是實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訴逕認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之強制、恐嚇之犯行。此外,聲請人雖於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中補提前開聲請意旨㈡所指之簡訊內容,然該等對話紀錄既未顯示對話日期、時間,僅有片段對話文字,而無從判斷與上開事件時序及與本案之關連性,況依照聲請人於歷次書狀所載,聲請人指訴之案發日期為107年10月8日,而聲請人收到被告林榮星所傳送之上開訊息日期為同年月18日後某日,已經過相當之期間,被告林榮星是因何故而傳送上開訊息,依照卷內證據亦無從判斷,本件實難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2人有告訴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等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2人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劉容妤
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