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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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8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進發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柒盒、撲克牌(已使用)壹盒、現金籌碼卡壹佰張、帳本壹本及抽頭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補充理由:因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述以:我與 陳嘉能 、 王大川 及 顏炳滄 共4人一起玩十三支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嘉能、王大川及顏炳滄於警詢供承在卷,見110速偵930號卷第7頁、第9頁、第10頁反面、第13頁調查筆錄】,足認被告確有參與賭博之對向犯行,聲請就此,容有疏漏,應予指明);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員警職務報告」,補充為「員警 徐嘉旋 110年8月2日於秀朗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漏載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部分,本院已補充如上,不另贅載)。又被告自110年5月某日起至同年8月2日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聲請所指賭博行為,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期間、規模大小,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撲克牌7盒、撲克牌(已使用)1盒、現金籌碼卡100張、帳本1本(見110速偵930號卷第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被告所有,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800元(見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至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見110查扣892號卷第2頁】雖記載已查扣被告之犯罪所得金額係5,700元,然此部分,係被告遭員警扣案之抽頭金800元加上被告賭博之賭資4,900元,而被告與賭客陳嘉能、顏炳滄、王大川賭博財物及扣案賭資部分,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10年8月2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1104191853號處分書裁處在案,故本案僅需沒收抽頭金800元之部分,即可,附帶說明),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經營賭場至今獲利約為20,000元(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第69頁調查、訊問筆錄),此亦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30號被告甲○○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臺北市萬華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0年5月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所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多數人以撲克牌為賭具,賭玩俗稱「十三支」之遊戲,其賭法為每人分13張牌,以3張、5張、5張撲克牌排列組合為前、中、後3注,再相互比較大小,3注全部勝出之贏家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甲○○並向賭客抽取每小時200元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10年8月2日0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賭博場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陳嘉能、顏炳滄、王大川4人在場把玩「十三支」,並扣得撲克牌7盒、撲克牌1盒(已使用)、現金籌碼卡100張、帳本1本、抽頭金800元、賭資2萬1,0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均由報告機關另為行政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現場賭客陳嘉能、顏炳滄、王大川及在場人 王文隆 、張躍䕒、 鄧文華 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0年5月某日起,至同年8月2日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收抽頭金,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請均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撲克牌7盒、撲克牌1盒(已使用)、現金籌碼卡100張、帳本1本、抽頭金800元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檢察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