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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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暐翰輔佐人黃聖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986號),因被告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53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暐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暐翰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轉帳匯出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公訴意旨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夏季之某日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帳戶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分子(下稱A網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月25日前之同月某日時許,在網路UT聊天室向 周煒智 佯稱:匯款支付介紹費即可為其介紹女生認識聊天云云,致周煒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25日14時6分許,將1,500元之介紹費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黃暐翰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其後,A網友依約提供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 小白 」之人與周煒智互相加為好友,該暱稱「小白」者向周煒智佯稱:如欲相約見面吃飯,須支付最低費用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2千元云云,致周煒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同年1月25日14時6分許匯款1,500元、於同年1月29日7時32分許及19時8分許各匯款500元(共2次)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分子提領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順利利用上開郵局帳戶掩飾該犯罪所得,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嗣周煒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暐翰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第61-6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66-67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周煒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9頁)、被害人周煒智與LINE暱稱「小白」間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1-21頁)。
(三)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金訴卷第
38、51、53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2.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分子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罪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害人表示對本案無意見,也沒有要向被告求償,同意免求償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卷第9頁);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職業為粗工、月收入約1萬元左右、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8頁),暨被告之父即輔佐人 黃聖鎧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有語言障礙,但未達可以請領殘障手冊程度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綜合審酌上開被告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金簡卷第19頁),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堪認被告尚有悔意;且被害人表示對本案無意見,也沒有要向被告求償,同意免求償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乙情,有如前述,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及其所為犯行情節尚非過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上,本院因認就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及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履行時限、場次均如主文所示),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犯行,因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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