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毒抗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毒抗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85號抗告人 黃宏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伊為警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採尿前夕,即已自費前往台南市○○區○○路○○○巷○○號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就診,服用「舌夏定」之藥物,因而尿液中產生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及同法第20條之1,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亦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鑒於毒品危害社會甚鉅,施用毒品之行為,為社會所不容,而施用毒品者多於隱匿處為之,以逃避追緝,是對於施用毒品犯行之認定,除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有其他補強證據(如扣案之毒品、吸食器等)以資佐證外,通常均多依賴科學鑑定之結果(即尿液檢驗報告)以為判定。而尿液毒品檢驗,目前常用的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簡稱EIA)、薄層色層分析法(簡稱TLC)和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報告中,雖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即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簡稱GC/MS),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之產生,有臺北榮總83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參。而法務部調查局87年9月29日發技⑴字第870745574號函亦明確說明:尿液毒品檢驗如單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交叉反應,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不會產生偽陰性結果),然若再以薄層分析法(TOXI-LAB)檢驗,應可絕除大部分偽陽性問題。惟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0年10月31日下午3時之前26小時內某時,經警採取其尿液,檢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初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後,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即海洛因代謝後之反應)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依前揭說明,其尿液應無偽陽性之可能,是不論抗告人有無服用酒類或藥物,均不影響上開檢驗結果之正確性。
三、又本院就抗告人是否於100年10月20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間至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戒毒服藥,因而使尿液產生嗎啡陽性反應之情,向該院函查結果,據該院稱:「一、黃員於民國100年8月30日初次至本院門診進行戒癮治療,於本院門診紀錄計2次,分別為100年8月30日、100年9月20日,於貴院函詢之時間內並無至本院門診之紀錄。二、黃員於本院參與戒癮治療時所服用之藥品為舒倍生(Suboxone2mg、8mgw),因服用時須置於舌下吸收,俗稱舌下錠。三、藥品舒倍生之藥物成分為丁基原啡因(buprenofphine)及哪囉克松(naloxoneHCIdehydrate),無嗎啡成分,故尿液檢驗應不會因使用此藥品而呈現陽性反應」等語,有該院101年4月24日嘉南司字第1010002793號函在卷可稽,抗告人並無於經警採尿前數日因戒毒服藥而產生毒品反應之情形,其上開所辯,殊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可認定。又抗告人前於8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治療處分,有其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可稽(見毒偵卷第8頁),其迄本案已逾5年期間,仍須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從而,原審准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上情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