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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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0號聲請人 廖宏祥 上列聲請人因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意上訴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暨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上訴後,遭鈞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並將該判決送達至聲請人廖宏祥住處,由家人代為收受,惟聲請人於民國101年3月初即出國,辯護人無法聯繫到聲請人,且家人未開啟信件,故聲請人直到101年4月2日始得知上訴駁回一事,爰依法聲請恢復原狀,並同意上訴云云。
二、經查:㈠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上
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後,於101年3月12日將判決書送達至聲請人住所,由其父親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該判決依法已發生送達效力。又上訴期間為10日,是聲請人提起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生效後之翌日即3月13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聲請人之住所地為雲林縣),計至101年3月26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聲請人竟遲至101年4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
㈢聲請意旨雖以其因於101年3月初出國,致其遲誤上訴之
不變期間云云。然上開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所舉事由,核屬其個人過失所造成,非前揭所指非因自己之過失而遲誤抗告期間之情形,而與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須非因過失致遲誤不變期間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此聲請回復其上訴之權利。綜上所述,聲請人不能遵守期限,乃出於自誤,不能謂非因過失,從而聲請人具狀請求回復原狀,並同意其上訴,揆諸上開規定,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明靜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