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源
吳欣怡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11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源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欣怡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竟於民國105年2月25日前某日」補充更正為「竟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5日前某日」;第7行「105年2月25日前某日起」補充更正為「105年2月22日至同年4月1日」;第8行所載「6瓶」更正為「7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志源、吳欣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洪志源、吳欣怡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2人各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按被告洪志源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105年7月1日施行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洪志源本案販賣禁藥7瓶所取得之對價共計1155元(計算式:16
5元×7瓶=1155元),係其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115號被告洪志源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村○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欣怡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源、吳欣怡夫妻明知未經核准不得自國外擅自輸入藥品,亦知悉其等自印尼購買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禁藥,竟於民國105年2月25日前某日,受親友之託自印尼輸入含有「Campoor20%、Menthol1甲酸二乙8%」宣稱「治療傷風頭痛、蟲咬蚊刺」等醫療效能之青草油共24罐;嗣因委託人未前來取貨,洪志源竟另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自10
5年2月25日前某日起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每瓶新臺幣16
5元之價格,販賣前開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6瓶予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消費者。嗣於同年2月25日為新竹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於該拍賣網站瀏覽發現,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志源、吳欣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5年8月1日函、新竹縣政府衛生局
105年3月22日函、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限量表、網路拍賣頁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欣怡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被告洪志源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等嫌,被告洪志源以一行為觸犯前述2罪名,請從一重之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檢察官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洪志銘參考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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