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48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安裕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告訴人 姜美蘭 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內容
雖有聲請人林安裕所說,我也不是要毀滅你,我跟你講是大家一起毀滅等語,惟告訴人之音量顯大於聲請人,並無心生恐懼之情形,不合恐嚇罪之法律要件;又聲請人說大家一起毀滅,係針對告訴人姐夫所言而為之回應,非就告訴人而為,且依常情,並無恐嚇之加害人會說連自己也要毀滅之理,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
㈡告訴人臉部受傷部分:告訴人向家事法庭聲請延長保護令一
事後(97年家護字第56號),另在97年聲字第79號:因期望增列被告遷離其住居所,並欲達成其離婚之目的,用以避免被告追討其保管被告之財務,其中以受有被告所傷一節之指述,以期遂行上開目的,家事法庭認定,依被告聲稱該傷係因被告向他索討保單未果,將筆記本丟置桌上反彈到告訴人臉上而受傷,縱如告訴人所說,然筆記本反彈力道是否能造成其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右臉部淤青、挫傷,亦堪質疑?若有,必可由筆記本檢驗出殘留告訴人之血跡、或臉上皮膚,或請當場試驗筆記本之反彈力道,真否能令人受傷而筆記本卻未毀損?又該筆記本僅重150公克,彈跳間接打到告訴人之臉,真會受傷?受傷紅腫度真能足以撐到告訴人到遠距離之慈濟醫院門診掛號仍然可以驗出傷痕嗎?諸此,不無疑問,就此明顯證據瑕疵,請求予以調查。
㈢請鈞院調查告訴人是否將家中炊具等拆除、函詢第四台業者
,告訴人是否申請切斷有線電視線路、及函詢中華電信公司,告訴人已切斷對外聯絡線路,告訴人並曾於檢察署及地院聲稱:當時他想離婚,所以才在三月八日及其後錄音…,由此足見其動機並不單純,有無因欲離婚及其他金錢因素,而刻意以前揭手段,要被告知難而退遠離告訴人現住處,及逃避被告向其追討保管金錢及不實或誇大情事告被告違反家暴等,均請重新調查。
㈣告訴人業已向法院表達撤銷告訴之意思,其意義有:⑴告訴
人指述之內容與事實有所不符,且明顯違背事理之常已如前述,其當初之目的已達成,所以不希望將事件擴大。⑵已經與被告達成協議或和解,希望法院不應繼續過度追究;⑶離婚之後雙方仍有小孩,日後有所互動,既然目的已達,不希望作的太絕,以使仍保有基本感情,日後好見面。⑷其他個人考量原因。諸此鈞院均未審酌,即有未洽,為此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再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此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該證據于當時即存在,祇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號、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如下:
⑴聲請意旨㈠部分: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三、㈡即第8頁已載明:
「聽乎其前後錄音對話,其交談前後意思連貫、語意通順,並非如被告(林安裕)所辯該錄音經過剪接,且其內容亦無顯示被告所為上開言語係針對告訴人姐夫恐嚇所述」等語,是原確定判決也已審酌該證據,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
⑵聲請意旨㈡部分: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三、㈢即第8頁至第9頁
,暨本院確定判決第3頁均明確闡述,依告訴人姜美蘭之證述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字A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聲請人丟擲筆記本之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告訴人並無捏造等情。是聲請人主張之證據,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聲請人不過就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重覆為爭執,並非法定再審之理由。
⑶聲請意旨㈢部分:聲請人請求調查告訴人是否將家中炊具拆
除、函詢第四台及中華電信公司等,從形式上觀察,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亦非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不及調查斟酌之證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
⑷茲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復以與前揭裁定相同之原
因(按本件聲請意旨㈠至㈢)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
㈡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
為之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有明文規定,且該違反保護令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是聲請意旨㈣所指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自是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之誤解,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㈠至㈢係屬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㈣,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其聲請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