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呂學麟
乙○○丙○○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2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8月31日清晨5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街○○號,與前妻即被告乙○○、及被告丙○○因細故爭吵,甲○○遂基於傷害乙○○、丙○○之犯意,乙○○及丙○○則基於傷害甲○○之犯意,互相毆打,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腕挫傷及右手肘、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乙○○受有右上肢拉傷併挫擦傷等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及鼻挫擦傷併紅腫等傷害。其中就甲○○傷害行為部分,分別據乙○○及丙○○提起告訴;另就乙○○及丙○○傷害行為部分,亦據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等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甲○○、乙○○、丙○○等三人分別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今就甲○○傷害行為部分,分別據乙○○及丙○○具狀撤回告訴,另就乙○○及丙○○傷害行為部分,亦據甲○○具狀撤回提起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按,依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