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82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3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於民國90年5月6日、同年6月2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第2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90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26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於91年12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結束日期為98年3月31日(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21日下午2時4分許,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海洛因,伊在採尿前有服用感冒藥及止痛藥,可能是上開藥品含有嗎啡、可待因成分,才會導致伊尿液有毒品陽性反應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98年1月24日下午2時4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卷第3、4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依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可待因之濃度為7900ng/ml,遠大於嗎啡之濃度790ng/ml,經原審依職權將被告所服用之感冒藥、止痛藥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函覆:「送驗藥物3包經拆封檢視計有17種藥物,經本局分別編號檢驗,其中編號3-4號藥錠含可待因成分,服用該藥錠後,尿液有可能呈現可待因濃度為7900ng/ml、嗎啡濃度為790ng/ml之結果」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6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80034621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2頁),又被告亦因感冒而於98年2月9日前往崇文診所就醫,並由該診所開立藥物BROWNMIXTURE予其服用,且該藥物亦確含有鴉片(PowderedOpium)成分,亦有印有該藥成分之包裝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卷可稽。則被告辯稱其並未施用海洛因,而係因該段期間因罹感冒,又無健保致由其母親去西藥房買成藥供其服用,嗣辦妥健保始至診所看病拿藥服用,其持續服用感冒藥、止痛藥物以致驗尿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等語,尚非不可採。本件被告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然此是否確係因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即非無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僅憑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而達於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稱:被告經觀護人採尿送驗,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被告雖辯稱係服用藥物致尿檢有陽性反應,並提出藥物送鑑,惟被告未提出需服用該藥物之就診紀錄或處方籤,及說明因何病症需服用送檢之藥物,且未提出購買該等藥物時間、對象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有於驗尿前服用送驗藥物,致驗尿結果呈陽性反應等語。經查:被告辯稱其並未施用海洛因,而係因該段期間因罹感冒,又無健保致由其母親去西藥房買成藥供其服用,嗣辦妥健保始至診所看病拿藥服用等語,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母親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扣案藥品是否你買的?)是,我去快安西藥房買的,一次買三天份,一天三包。三天份七十元。因為被告當時沒有健保,所以我才會幫他買。等到他有健保之後,就有去醫院看醫生。」,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服用之藥品是伊及被告之母親去買的,伊是在快安西藥房買的,地址是台北市○○○路○○○號,伊買的藥是消炎止痛藥,伊有拿2包給被告服用等語,經核相互吻合,且民眾因感冒或身體酸痛,為求方便而自行至藥局購藥服用,亦符合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未必均會至診所、醫院求診,公訴人認被告未提出需服用該藥物之就診紀錄或處方籤以實其說,即認其辯解不可採,尚有誤會。是本案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吳炳桂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