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智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智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基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續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基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壹佰零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榮基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非僅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並損害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堪認頗有悔悟之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並斟酌其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104個,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