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良周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2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9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良周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良周與000前為夫妻關係(民國106年11月14日兩願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洪良周因曾對000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4年9月22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13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洪良周不得對000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000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經該院以105年度家護聲字第103號裁定延長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0
7年9月22日止。詎洪良周收受且明知前揭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於106年12月9日8時許,在其與000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因給付贍養費與000起口角爭執,徒手毆打000之臉部,致000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000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嗣經000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洪良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1396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105年度家護聲字第103號裁定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2紙。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上開傷害行為時,係告訴人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違反保護令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
,不思理性溝通,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輕忽其效力,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不法之侵害,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類似犯行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顯見被告未能悔悟並自我警惕,再犯本案犯行自不應予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足參,且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顏妙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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