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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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文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戴文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戴文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5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戴文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3月19
日中午某時,在其斯時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居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戴文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
3月22日晚上某時,在前揭居處,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削尖吸管1支,自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中取出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將該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玻璃球管1支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警方為調查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於106年3月23日上午9時許,持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上開居處通知戴文章到案調查,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削尖吸管1支、玻璃球管1支;俟警方經徵得戴文章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戴文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鑑定許可書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年4月19日屏警刑民重字第10632573500號函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30日屏警刑民重字第106343237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18、30至32頁;偵查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背面),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削尖吸管1支、玻璃球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8、24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3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4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供
犯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且該毒品外包裝1個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削尖吸管1支、玻璃球管1支
,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屬實(見本院卷第39頁),且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確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5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8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6頁),可見該等削尖吸管、玻璃球管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凌浚 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二級毒品│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249公克│││甲基安非他│││,驗餘淨重0.237公克)。│││命│││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5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8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照(見偵查卷第26頁)。│├──┼─────┼──┼──┼──────────────────────┤│2│削尖吸管│1│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3│玻璃球管│1│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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