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宛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宛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施用方式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霧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無視於此,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有治安顧慮,但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相對較輕,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619號被告林宛婷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宛婷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3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30日14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宛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6517)、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6517)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檢察官蘇聰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洪美玉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