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蓉選任辯護人葉武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6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仍基於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
5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中含少年)。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人數為3人以上)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使丙○○、乙○○、丁○○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得手。嗣因丙○○等3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丙○○、乙○○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證人即被害人丁○○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證人丙○○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見警卷第18頁)、證人乙○○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見警卷第34頁)、證人丁○○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51頁)、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5年6月21日彰屏字第1050236號函暨開戶資料、105年5月份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0至65頁)、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
5年9月21日彰屏字第1050350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1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0日儲字第106011927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又被告以單一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正犯
得以犯如附表所載數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
㈢查被告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卻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為詐欺行為,增加警方查緝該類案件之難度,且造成被害人丙○○、乙○○、丁○○3人共計逾新臺幣60,000元之損失,且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而未填補其造成之損害。然衡以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
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㈡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犯行,係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故就被告上開犯行,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鄭珮瑩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方式││││││(新臺幣)││├──┼───┼─────┼─────┼─────┼────────────┤│1│丙○○│105年5月│同日17時41│2,067元│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網拍賣││││24日16時45│分許││家撥打電話給丙○○,佯稱││││分許│││其先前上網訂購之手機殼訂│││││││單出錯會連續扣款,復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玉山│││││同日17時44│12,345元│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丙○○│││││分許││,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訂單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匯款││││││小計:│左列金額至被告彰化銀行帳││││││14,412元│戶而詐欺取財得逞。│├──┼───┼─────┼─────┼─────┼────────────┤│2│乙○○│105年5月│同日17時52│15,985元│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網拍賣││││24日17時20│分許(起訴││家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分許│書誤載為18││其先前上網訂購之訂單出錯│││││時52分許)││會自動連續扣款12期,復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新│││││││光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 林清 │││││││輝,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訂單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而詐欺取財得逞。│├──┼───┼─────┼─────┼─────┼────────────┤│3│丁○○│105年5月│同日17時50│29,985元│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網拍賣││││24日17時5│分許││家撥打電話給丁○○,佯稱││││分許│││其先前上網訂購之訂單出錯│││││││,需每月固定購物,否則將│││││││自其帳戶內扣款,復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丁○○,稱其│││││││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而詐欺取│││││││財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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