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5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38號,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117、15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同案被告 陳子偉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分別係五零捌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五零捌公司,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竟與從事販賣不實統一發票之業者 饒玉麟 (另案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五零捌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偉心汽車事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自民國95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止,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上開營業人,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共計虛開不實統一發票40張,其中有38張,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6,483元,經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1,150,32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因認被告甲○○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陳子偉及甲○○分別為五零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並有查扣五零捌公司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於95年6月間即已委託會計師 廖啟翔 辦理公司解散事項,伊從未於95年11、12月間開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公司,且伊亦不認識饒玉麟,當時的統一發票章只有一顆,已經交給廖啟翔,伊並無同意廖啟翔如有其他人要接亦可變更為其他人,伊不知悉廖啟翔違背伊的意思將資料交予他人等語。經查:
(一)五零捌公司於95年1月23日由被告甲○○擔任負責人,業據證人即會計師廖啟翔於原審99年2月9日審理時結證稱:伊曾於94年至95年6月間處理過五零捌公司的帳,該公司初始由陳子偉設立登記,公司業務及帳冊由陳子偉管理,但公司負責人嗣後變更登記給甲○○之後就不再由陳子偉管理等語屬實(原審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並有卷附五零捌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可參(97年度他字第1706號卷第26至27、30至35頁)。
(二)被告甲○○在95年6月間即委請會計師廖啟翔辦理該公司之解散登記之事實,業據證人廖啟翔於原審99年2月9日、99年
5月11日審理時結證稱:五零捌公司變更給甲○○2個月以後,甲○○說要結束公司,因為辦理解散需要費用所以伊就先擱置,另有一位客戶 王瑋峰 要設立一家公司,於是詢問王瑋峰是否想要承接五零捌公司,與王瑋峰洽談期間,並沒有詢問甲○○,打算等變更好後才告知甲○○或陳子偉,後來就將相關資料交給王瑋峰去辦理變更,不是他們事務所代為辦理變更,伊有請王瑋峰變更登記好之後要通知其事務所;伊將公司設立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表、發票、發票請領證交給王瑋峰時,沒有告知甲○○或陳子偉,王瑋峰與陳子偉、甲○○並不認識;95年6月伊就結束處理五零捌事業有限公司的會計業務,並將五零捌公司相關登記、業務資料分兩次交付王瑋峰與 高聖亞 ,第一次是在復興北路,先交付五零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第二次是在松江路上之會計事務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並製作收據交由高聖亞簽收等語(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第105頁)。稽之證人王瑋峰於原審99年5月11日審理時結證稱:伊不認識陳子偉、甲○○,係因高聖亞需要公司,叫伊問廖啟翔有無公司要結束,廖啟翔告訴伊五零捌公司要結束,第一次是伊跟廖啟翔拿了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交給高聖亞,第二次是伊與高聖亞在車行,廖啟翔說要交東西給高聖亞,伊就請廖啟翔拿過來車行,只是一個袋子由伊轉手交給高聖亞等語(原審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6頁)。高聖亞雖於原審審理中經傳拘無著而無從再行調查,惟參以證人王瑋峰上開所述,與證人廖啟翔所陳已將五零捌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暨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及印章交由高聖亞之情形,互核相符,復有卷附於95年10月31日由署名「高」者所簽收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及印章之收據1紙可參(原審卷第82頁)。本件五零捌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暨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等既由會計師廖啟翔未經被告甲○○之同意而逕自交予王瑋峰與高聖亞,且被告甲○○亦與王瑋峰與高聖亞互無交涉,可認被告甲○○分別自95年6月間起均脫離該公司之經營運作,經被告甲○○供稱該公司僅有一統一發票章,其已交付會計師廖啟翔辦理解散登記等語,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持有其他統一發票章可供開立發票使用,則被告甲○○於95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間,自難親自或指示他人利用五零捌公司之名義虛偽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自95年6月間即委由會計師廖啟翔辦理公司解散,廖啟翔未經同意擅自將五零捌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暨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文件及印章交予王瑋峰,且被告甲○○亦與王瑋峰與高聖亞互無交涉,被告甲○○洵難親自或指示他人為本案之犯行,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為上揭公司負責人及納稅義務人而以詐術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稱:被告甲○○若仍持有五零捌公司其餘之發票章,即非不可能繼續蓋印於發票上,或交予他人領用發票使用該章,證人廖啟翔所述將其五零捌公司之資料及章,交付之對象是王瑋峰及高聖亞,與饒玉麟所述是由人頭 王以仁 持章領用統一發票乙節不符,廖啟翔與饒玉麟所述,並無法證明廖啟翔交付予王瑋峰之發票章,即是王以仁所持用之五零捌公司之發票章等語,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至於王以仁僅能證明有無持用五零捌公司發票章幫助饒玉麟領用統一發票,尚無法證明該發票章之來源,其無法證明被告涉有本件犯行,自無傳喚之必要,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公訴人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至會計師廖啟翔未經被告同意將上揭文件交付他人另涉背信罪嫌部分,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附表一:
┌──┬───────────┬────┬──────┬─────┐│編號│公司名稱│發票張數│銷售額│營業稅額│││││(元)│(元)│├──┼───────────┼────┼──────┼─────┤│一│偉心汽車事業有限公司│3│138,095│6,905│├──┼───────────┼────┼──────┼─────┤│二│百慶廣告事業有限公司│6│4,800,000│240,000│├──┼───────────┼────┼──────┼─────┤│三│東廣股份有限公司│7│6,300,000│315,000│├──┼───────────┼────┼──────┼─────┤│四│大東工程有限公司│9│6,000,000│300,000│├──┼───────────┼────┼──────┼─────┤│五│天蠶變有限公司│7│3,068,400│153,420│├──┼───────────┼────┼──────┼─────┤│六│功順營造有限公司│6│2,699,988│134,999│├──┼───────────┼────┼──────┼─────┤│合計││38│23,006,483│1,150,324│└──┴───────────┴────┴──────┴─────┘附表二:
┌──┬───────────────────┬──────┐│編號│文件及物品名稱(五零捌公司)│數量│├──┼───────────────────┼──────┤│1│統一發票購票證│1本│├──┼───────────────────┼──────┤│2│發票章及公司章│1個│├──┼───────────────────┼──────┤│3│發票章│2個│├──┼───────────────────┼──────┤│4│95年1至10月統一發票存根聯│10本│├──┼───────────────────┼──────┤│5│95年1至10月份憑證│1冊│├──┼───────────────────┼──────┤│6│95年1至10月營業稅(401)表│4份│├──┼───────────────────┼──────┤│7│95年1至10月31日試算表│1份│├──┼───┬───────────────┼──────┤│8│帳冊│總帳│1本│││├───────────────┼──────┤│││現金帳│1本│││├───────────────┼──────┤│││日記帳│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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