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3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6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國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相關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原已有酒後駕車之多次前例,復於本案飲酒後再次駕駛車輛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其酒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本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就上開事實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程序處理,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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