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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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620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雖供稱:係應徵報上刊登之「思銳國際商旅」接送司機之工作,因對方要求測試提款卡以便將來錄取後,供薪資轉帳之用,因為伊工作經驗不足,所以不覺可疑而提供云云。然被告亦自承先前曾於鮮花店工作過,且自承先前從事之工作薪資,僅需提供存摺影本,無需交付金融卡、密碼,是依被告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被告雖屬年輕,然究非全無任何智識、經驗,原審以被告年輕識淺,有受騙之可能而判決被告無罪,容無理由。
(二)被告雖屬年輕,然已非童蒙幼稚之齡,並有相當學識經歷;且本次應徵之前,非完全無任何工作經驗;被告卻於對工作地點、詳細內容,以及前來收取帳戶資料之男子「張先生」均毫無所悉之情形下,任意交付屬於其母親所有而為重要之金融帳戶資料,是被告謂無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而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為對方用以實施詐騙之用之認識或預見,殊難想像。
(三)被告已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通常社會經驗之人,而目前一般金融卡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金融卡原本,更無需知悉金融卡密碼,薪資轉帳亦同。是縱為薪資轉帳,提供存摺影本已足,無需將帳戶內存款先行提領,而被告不但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尚且對工作地點毫無所悉,並於非一般人工作上班之正常時間(晚間8時許),約在非正常工作、上班、面試地點之公共場所(火車站對面便利超商前路邊),其所辯求職經過矛盾且不合常理,顯然可見。
(四)被告辯稱: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云云,但竟完全不知該公司之所在地址,且不知收取帳戶資料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是所辨不符常情,已詳前述;另依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之甲○○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記錄,該帳戶於98年11月26日,尚有以現金存入新台幣(下同)3000元,同日跨行轉帳4000元之記錄,是被告明知該帳戶可以使用,應知「張先生」所述需提供金融卡以測試可否使用之詞,係屬虛偽;且被告於99年1月18日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應訊時,時而辯稱「張先生」告以需提供金融卡以供薪資轉帳,然又辯稱「張先生」告以該工作是日領現金,於員警質疑既為日領現金,何需交付金融卡轉帳時,又辯稱「張先生」告以工作是搭載「小姐」至「客人」處,再由「客人」將費用匯至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是被告供詞反反覆覆,前後不一,其所辯已有可疑;且「小姐」服務「客人」所得報酬,如非當場給付現金,亦是轉帳或匯款至「小姐」或老闆「張先生」之金融帳戶,何需轉至日領現金報酬之「司機」帳戶內?是凡此均足證被告於「張先生」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集帳戶之手段,應有認識或預見。
(五)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後,至郵局通知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前,未報警亦未掛失,為被告所自承。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本案被告於有違工作常情之情形下,提供金融帳戶,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而依被告工作經驗與社會常識,早知薪資轉帳無需提供密碼與金融卡,是被告對收取帳戶資料者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應有預見,惟仍因急需工作,且因帳戶內餘額不多,即抱有縱為詐騙集團詐騙帳戶,反正帳戶內無餘額,並無損失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縱對方所述薪資轉帳或報酬給付而需交寄帳戶之詞不合常理,仍予以提供,是被告應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認知無疑。
(六)原審以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並以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為由,認被告雖有工作經驗,仍有可能因年輕、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不足,而不具此種警覺性。然被告雖不若偵辦犯罪之警、調或檢察官,有較高之警覺性及職業敏感度,但被告亦非智識淺薄或年稚幼童,且具有相當生活知識與社會經驗,對如此不合常理與一般工作經驗之事,謂其毫無任何懷疑與預見,殊難想像。而因工作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者,與單純因詐騙集團實施電話詐騙而受騙損失財物之受害人不同,不可相為比擬。因為單純財物受騙之被害人,其詐騙集團之所以得逞,或因詐騙集團已掌握被害人身分資料,甚而購物、就醫等生活紀錄,詐騙集團對被害人資料,瞭若指掌,甚而更進一步偽造幾可亂真之證件、冒充員警、公家機關、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使被害民眾信以為真。觀詐欺集團詐騙金錢手法,或因牢牢掌控被害人身家資料,或因被害人對司法程序一無所悉,因不瞭解而無法得知詐騙集團詐騙手段,故縱經政府大力宣導,被害者受騙之訊息仍層出不窮,無法根絕。縱言之,係因民眾資料為詐騙集團得悉掌控,及不瞭解政府機關作業流程或司法程序所致。然一般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及薪資轉帳之方式,為吾人所知悉,且求職應徵之一般過程,亦為通識,一般情形均僅提供履歷表,學、經歷相關證明僅可,縱為薪資轉帳,亦僅提供帳號為已足,何需交寄提款卡正本且又告以密碼。是因工作提供帳戶與單純受騙轉帳、匯款或親自提領現金之被害人情形不同,前者是對一般人均有認知之生活經驗,後者則非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可知。是依被告智識、社會經驗與前後求職過程,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尚與事理、經驗事理有違,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三、惟查:
(一)原審已論述「被告為找工作,經素不相識之人以薪資轉帳為由,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竟未多加質問、亦未察覺此間不合理之處,即擅予提供,固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年紀尚輕或社會經驗不足,而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洵有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此參諸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且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益明此理。此參諸本院承辦99年度易字第146號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所已知,該案被告 陳思宇 亦係觀看自由時報所載應徵司機廣告,而與本案被告乙○○相同,均係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聯絡,於99年1月7日交付所申辦之帳戶資料(被告陳思宇經本院判決無罪,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6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119號起訴書);又本院承辦99年度簡上字第71號被告 黃琍禎 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所已知,被告黃琍禎同因應徵工作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自籍不詳之人,被告黃琍禎發覺後乃報警處理,經警循黃琍禎提供與詐騙集團聯絡之電話資料,果破獲該詐騙集團,嗣查獲員警及檢察官均認被告黃琍禎確係因應徵工作而遭詐騙集團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告黃琍禎經本院判決無罪,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08號起訴書),故而被告辯稱因遭受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故意等語,即非全然無稽。」;再論述「被告僅係一般民眾,對詐騙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非當然知悉,對於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充作詐騙他人之工具,亦未必有認識。尤其,以一個正常理性人來說,豈有無償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檢察官起訴被告係無償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讓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無端讓自己接受檢警追查,負擔刑責之理」等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洵屬有據,且其認定並未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是被告雖非全無智識、經驗之人,然尚難因此即推論被告不可能遭詐騙,而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認識。
(二)被告先稱:「張先生」說提供帳戶、金融卡係供薪資轉帳;後謂:「客人」會將費用匯至其所提供之帳戶內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31號偵卷第5頁),前者係指其領取薪水之方式,後者是指其代為收取費用之方式,並不衝突,且其於原審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原審卷第72頁),亦難認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不可採信。故尚難憑此認被告對「張先生」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收集帳戶之手段有所認識或預見。
(三)刑法上之故意,固不限於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然間接故意之認定仍須以證據認定之。既然有合理之懷疑認為被告係遭受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已如前述,尚難遽認被告對收取帳戶資料者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有所預見,甚至抱有縱為詐騙集團詐騙帳戶,仍予提供,而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四)因應徵工作而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致遭詐騙之被害人,與因詐騙集團實施電話詐騙而受騙損失財物之受害人,其遭詐騙之方式雖有不同,然詐騙集團利用被害人之輕率、無經驗則無二致,故亦難遽認因應徵工作提供帳戶與單純受騙轉帳、匯款或親自提領現金之被害人情形有異,即為前者是對一般人均有認知之生活經驗,後者則非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可知之認定。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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