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38號原告 張子儀 被告 王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2年12月23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1月2日發生效力,合法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所為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