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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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寶鳳選任辯護人葉忠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333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簡字第182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寶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寶鳳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6年3月26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嗣於97年5月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62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再於同日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18日下午3時28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39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黃國忠 所經營之 松山 勝家生活百貨店內(下稱松山勝家商店),徒手竊取美工刀1把、善魔仕保溫杯1個及黑色包包1個,得手即行離去。嗣因黃國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5月22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經王寶鳳自願同意接受搜索,當場查獲前揭失竊之保溫杯1個、美工刀1把,又在王寶鳳住處查獲前揭失竊之黑色包包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王寶鳳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松山勝家商店內拿取美工刀1把、善魔仕保溫杯1個及黑色包包1個後,未經結帳即攜帶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因罹有憂鬱症始為本案竊盜行為,此由松山勝家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錄得伊在該店內漫無目的之行走,即足證明伊於案發時應係上開病症發作而為本案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1年5月18日下午3時28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39分
許間,在松山勝家商店內,徒手拿取美工刀1把、善魔仕保溫杯1個及黑色包包1個,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經告訴人黃國忠發覺失竊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國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9至11頁,本院易字卷第82至83、149頁參照),並為被告所是認,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照片及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3至16、19至22、28至36頁參照),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固辯稱:伊罹有憂鬱症,因該症狀之發作始為本案竊
盜行為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有無對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明顯受損或顯著降低之情形,依該院鑑定報告表示:被告營養狀況中等、外觀合宜,在臨床理學檢查下,行動速度與肢體活動適中,步行速度中等,目前無任何聽幻覺等症狀,診斷推估符合「憂鬱症,併存睡眠障礙」。被告關於案發當時經過與細節,對於「當時動機及瞭解行為前因後果、推理過程等」能作完整之全盤描述,較常歸因為當下情緒影響行為等價值觀,推估案發時精神狀況尚能理解行為之後果與違法性,難謂受憂鬱焦慮疾病影響即導致犯案。即便被告歸因為情緒壓力,但依被告於鑑定會談時陳述:「未結帳即離去,當下就是喜歡,知道有那個慾望,可能是補償心態,即使知道拿了有犯法的責任及後果」,可推估被告於案發時,其心智能力與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對該行為違法性、可能導致後果之知悉,無證據顯示為減退程度,故被告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2年
1月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本院易字卷第96頁參照),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綜觀被告基本資料、個案史、疾病史、案情經過、學理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由精神科診斷而得,自堪採信。再佐以被告於98年7月21日起迄
101年10月16日間,至 楊孟達 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時,僅主訴心情憂鬱、焦慮、失眠、肩膀緊繃、手抖、盜汗、頭暈及缺乏活力等病徵,從未表示有偷竊習慣之情,有101年10月
25日、101年12月21日楊孟達身心精神科診所回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35至68、95頁參照),衡情,若被告果有因精神疾病致為竊盜行為之症狀,豈有不於上開就診時向醫師尋求醫治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審理過程中之訊問事項,均能瞭解問題核心,且能依其自由意志回答及辯解,對答談吐流暢,顯見被告目前固罹有「憂鬱症,併存睡眠障礙」,然其精神意識狀態並未落至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亦未因此疾患導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其行為之違法性尚非不能辨識,或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再被告辯稱:伊在松山勝家商店內漫無目的之行走,足徵伊
於案發時應係上開病症發作而為本案犯行。然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其行為之違法性尚非不能辨識,或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存在,已如前述(理由貳之二之㈡參照),且被告為何穿梭於松山勝家商店內之商品陳列架間,係被告於案發當場依其自身考量所為之決定,要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確實有為如事
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於警詢及本院101年8月17日準備程序訊問時雖供承
:伊以所竊得松山勝家商店內之美工刀割斷伊所竊取黑色包包之吊牌云云(偵查卷第6頁,本院易字卷第19頁參照),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不記得如何取下所竊得黑色包包之吊牌,伊竊取美工刀沒有特別目的,伊當時精神狀況很遲鈍,應係受精神病之影響所致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52頁參照),是被告有無持現場竊得之美工刀行竊一事,前後不一,尚難逕憑上開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有為上開行為。另告訴人固指訴:店內監視錄影畫面錄得被告行竊時,有持上開美工刀將黑色包包之吊牌割斷一事,然告訴人既未提出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之監視錄影內容以證其實,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部分錄影光碟僅擷取片段翻拍成照片,並未燒錄成光碟,且該錄影部分現已遭覆蓋而無法提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49頁背面參照),而依告訴人提出指訴被告割斷吊牌之翻拍照片以觀(偵卷第34頁參照),因該照片解析度有限,僅得辨識被告有手提包包,雙手觸摸某物品之影像,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有以竊得之美工刀割斷黑色包包吊牌之行為。再被告竊取黑色包包後取下吊牌之行為,雖以使用器械工具較易為之,然拆除吊牌之方法甚多,被告是否有持用兇器未明,且依卷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使用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竊盜,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使用兇器竊盜;又告訴人另指訴被告有竊取松山勝家商店內之計算機3臺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僅係於遭竊後清點財物時,憑據印象所述,而非親身見聞或錄得被告行竊該物品之過程,是其上開所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自難僅以告訴人指訴松山勝家商店內遭竊上開物品之事實,遽認係由被告所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基於罪疑為輕原則,自難認定被告有竊取上開計算機3臺之事,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01年11月13日補充理由書參照),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易字卷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事實,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暨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價值、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檢察官併請宣告強制工作乙節(101年11月13日補充理由書參照),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執行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事由後,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已如前述,因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為有期徒刑4月,尚未逾1年,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檢察官請求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於法不合,尚難允許。又按刑法第90條第1項固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同條例第
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立法者在刑法保安處分規定外,另專就竊盜犯及贓物犯罪特別制定法律規範,且既名為「條例」,即係針對特定人、事所特別制定之規範,自與刑法,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在立法體例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應屬刑法第90條第1項之特別法。另按被告如有犯罪習慣,而應宣付強制工作者,必須依竊盜罪或贓物罪論處罰刑,始應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4條第1項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執行期間為7年)。如依竊盜罪及贓物罪以外之其他罪名論處罪刑者,則應依刑法第90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453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在竊盜犯宣付保安處分時,應優先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綜上,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既無從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依上開說明,亦無從改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1年5月18日下午2時48分許,
在松山勝家商店內,徒手竊取百樂中性筆16支、百樂中性筆筆芯25支、水性筆4支、擦擦筆6支等物品,得手後放入自身口袋內未結帳隨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觀諸松山勝家商店於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之內容:
⒈光碟時間101年5月18日下午2時49分50秒至2時50分:
被告身著粉色上衣,藍色褲子進入松山勝家商店內。
⒉光碟時間101年5月18日下午2時51分30秒至2時52分10秒:
被告行走於松山勝家商店二樓商品陳列架間,手上持有不明商品。
⒊光碟時間101年5月18日下午2時52分11秒至2時53分40秒:
被告站立於松山勝家商店二樓往三樓之樓梯口商品陳列架處,手持保溫杯,面向商品陳列架檢視文具商品,並將手上保溫杯夾於左手腋下,多次自陳列架上拿取筆交由左手握持,隨即上至三樓。
⒋光碟時間101年5月18日下午2時54分16秒至2時54分53秒:
被告從松山勝家商店三樓樓梯口出現,左手腋下夾著保溫杯,且手持黑色包包,後有將右手觸碰左手包包,並走向商品陳列架。
⒌光碟時間101年5月18日下午2時55分24秒至2時56分12秒:
被告手持保溫杯,手臂掛黑色包包,穿梭於商品陳列架。
⒍光碟時間101年5月18日下午2時57分02秒至2時58分38秒:
被告右手手臂掛著黑色包包行進於三樓商品陳列架。
⒎光碟時間101年5月18日下午2時59分50秒至2時59分57秒:
被告從松山勝家商店三樓走下二樓,雙手未提有任何物品。⒏光碟時間101年5月18日下午3時0分30秒至3時0分40秒:
被告從櫃檯結帳區前經過,隨後離開松山勝家商店,並未攜帶黑色包包。
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26、147至149頁參照),足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雖錄得被告有在松山勝家商店內之商品陳列架上拿取筆後走至該店三樓,然並未錄得被告將上開拿取之筆藏放於己身或所持之包包內,且被告於上開時間離開松山勝家商店時,亦未見有攜帶上開竊得物品之事,自難排除被告辯稱: 伊有 將上開拿取之筆隨手放置於店內其他地點等語為真(偵查卷第7、43頁,本院簡字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本院易字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參照),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依法院當庭勘驗松山勝家商店內上開光碟之內容,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許有可能未攜帶物品離去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49頁背面參照),是依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之內容及告訴人之證述,尚難遽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關於被告被訴上開竊盜罪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竊盜犯行,此部分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易字卷第175頁參照),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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