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培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培耕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培耕明知飼養犬隻應妥適管理,以免咬傷他人,竟疏於注意拴繫其所飼養之純種臺灣土狗公成犬
1隻,致告訴人 黃秋蓮 之女蔡○璇(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1年4月5日晚上6時許,經過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遭被告所飼養之上開犬隻咬傷,蔡○璇受有右前臂撕裂傷1公分、右手撕裂傷1.5公分及1公分、右小腿撕裂傷0.5公分、1公分及3公分、左前臂及左手傷口1公分及3公分及0.5公分、左小腿撕裂傷
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秋蓮之指訴及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蔡○璇之證述,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1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1份、證人蔡○璇之傷勢照片6張,以及監視錄影光碟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所飼養的
3隻狗都有鍊住,證人即被害人蔡○璇不是被伊所飼養的狗所咬傷,伊並無任何過失傷害犯行等語;本院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家中飼養之3隻狗平日均鍊好在被告家中之廚房,此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執行搜索之情形相符;又證人黃秋蓮於案發時並未在現場目睹案發經過,對於究竟係何犬隻咬傷證人蔡○璇無從知悉;再證人蔡○璇之證述亦無法得知咬傷證人蔡○璇之犬隻係被告家中飼養之狗或是案發地點附近之流浪狗,是以,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證人蔡○璇有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之道路巷口遭一犬隻咬傷,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該犬隻係被告所飼養,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五、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無罪判決本無庸交代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經查:㈠告訴人黃秋蓮之女即證人蔡○璇於101年4月5日晚上6時
許,經過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遭到犬隻攻擊咬傷,證人蔡○璇因而受有右前臂撕裂傷1公分、右手撕裂傷1.5公分及1公分、右小腿撕裂傷0.5公分、1公分及3公分、左前臂及左手傷口1公分及3公分及0.5公分、左小腿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另被告確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住處內飼養犬隻3隻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部分核與告訴人黃秋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指訴及證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63頁反面)、證人蔡○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6頁反面),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1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證人蔡○璇之傷勢照片1份(見偵卷第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筆錄1份暨被告家中犬隻照片8張(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2頁),以及監視錄影光碟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先堪認定為真實。
㈡又於101年4月5日晚上6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處,有一中型黑色短毛之犬隻並未綁繩或鍊住自上開巷口出現,上開犬隻在該巷口之變電箱兩側徘徊、翻找塑膠袋類物品乙情,經本院於102年5月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前引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一、錄影畫面起始:放大時間,確認為101年4月5日,18時07分左右。
地點:西園路2段372巷88號。二、畫面顯示:錄影畫面之路口有壹隻中型犬,黑色短毛,毛色看來像虎斑,由左邊巷口走出,在變電箱旁塑膠袋堆(垃圾堆?)徘徊,而後往後走至變電箱另一側堆放之塑膠袋翻找,明顯沒有綁繩。」,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至第
122頁);以及被告於102年4月21日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執行搜索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中飼養有 小黃 、 小黑 、 小白 等3隻犬隻,上開犬隻之身型大小及特徵分別為小黃為高45公分、長60公分、身型偏瘦;小黑為高45公分、長70公分、身型偏瘦;小白則為高40公分、長70公分、身型中等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核發搜索票,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執行搜索後,經員警拍照採證及丈量無誤,此有前引搜索筆錄1份暨被告家中犬隻照片8張存卷可憑,是上開部分亦堪認定為真實。
㈢惟被告及指定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及證人蔡○璇證述咬傷證人
蔡○璇之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內所拍攝之中型黑色短毛犬並非其所飼養之犬隻,且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秋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家中有飼養姓
名為 阿福 、 嘟比 之2隻狗,其中阿福係混種大型犬,約20公斤重,嘟比則為小型臘腸狗,約5公斤重;伊女兒蔡○璇於
101年4月5日晚上6時許,在被告家門口遭被告所飼養之狗咬傷,並造成蔡○璇受有右前臂撕裂傷、右手撕裂傷、右小腿撕裂傷及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勢;當天伊在家中,係一個路過的路人阿姨拿雨傘把狗趕跑,並將蔡○璇抱回伊家中3樓;案發時伊沒有在場,後來在警察局有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可以證明被告所飼養的狗沒有用狗鍊拴住,蔡○璇能確定是遭被告家中的狗所咬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5頁至第28頁)。然而證人黃秋蓮上開證述,因證人黃秋蓮並未在案發現場目睹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發生經過,是以其證述僅能證明證人蔡○璇係於案發時遭犬隻咬傷後,被一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阿姨送回家中,證人黃秋蓮係由證人蔡○璇之敘述始得知證人蔡○璇於案發時,在被告家門口附近遭被告飼養之犬隻所咬傷等情。
⒉證人蔡○璇則於偵查中證述:伊於101年4月5日傍晚時出
門幫媽媽買藥,買完藥走小路回家,於同日晚上6時許走到被告家時,被告所飼養之1隻公的虎斑狗沒有綁住,要過來咬伊,伊當時站著,伊沒有摸該虎斑狗,然該虎斑狗一直往伊身上跳上來,伊看情形不對往後跑,又因為下雨天不小心跌倒,該虎斑狗便跳到伊身上開始咬伊的手,伊有推狗的身體,狗又咬伊的腿,後來旁邊有一個阿姨看到便衝過來拿雨傘打該虎斑狗,該虎斑狗才跑掉,阿姨問伊能不能自己站起來,伊說不行,阿姨便將伊抱回家中,伊不知道阿姨是誰;伊認得被告家中有一隻臺灣黑狗的身上沒有黃色班點,另一隻虎斑狗身上則有黃色班點,咬傷伊的是公的虎斑狗,伊沒有與咬傷伊的虎斑狗玩,該狗是直接從伊後面咬伊,伊確定當時該狗沒有被綁住,當天伊也沒有去追伊家中飼養的犬隻阿福等語甚明(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1年4月5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有被狗咬傷,當時下雨、天色已經暗了,伊出門幫媽媽買藥,買完藥之後想去買飲料,但是在靠近被告家時,因為幫媽媽買的藥掉了要去撿,伊後面就有一隻狗跑出來咬伊的背部,伊開始跑,但因為下雨天路滑而滑倒,該狗便撲上來咬伊的小腿、手部,有一個阿姨看到後拿雨傘過來幫伊打狗並抱伊回3樓的家,媽媽當時太緊張,並沒有留該名阿姨的名字及電話,後來伊都沒有見過該名阿姨,因為之前伊弟弟有被一樣的一隻狗咬傷,所以伊確定伊是遭被告家中的狗咬傷,咬傷伊的狗是公的、花色底是淺灰色、上面有淡淡的黃色斑紋,該狗當時沒有被鍊子綁著,伊不知道被告家中有幾隻狗,伊除了看過被告家中這隻虎斑狗之外還有看過一整隻都是黑色沒有斑紋的狗;本院卷前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筆錄所附被告家中所飼養的3隻狗之照片中,伊並未看到案發時咬傷伊的虎斑狗,但是伊有看過照片中被告所飼養的黑狗;剛開始咬傷伊的狗跑出來時,伊係在被告家門口有貨車停放的前門,後來伊跑到被告家後門處滑倒而遭被告所飼養的狗所咬傷,該狗撲倒的時候很壯,伊有看到係一公狗;案發當天伊沒有注意到咬傷伊的狗係從被告家中跑出或係在路上、跟在伊後面的狗;案發前伊有看過被告家中有虎斑狗沒有綁鍊子在靠近被告家前門的路上行走;然而伊沒有辦法確認案發時是否係遭本院卷內前引監視錄影光碟內的狗所咬傷,因為案發時天色太暗了,然而該狗的大小、高度都與咬傷伊的狗身形接近;伊弟弟先前被被告家中的狗咬傷時,伊並未在現場,所以沒有看到弟弟被狗咬傷的情形,伊事後也沒有跟弟弟卻確認過是不是被告家的狗咬傷伊弟弟的,伊係因為咬傷伊及弟弟的狗都係很壯的虎斑狗,又聽家人所說,才會認為咬傷伊的狗跟咬傷伊弟弟的狗是同一隻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7頁)。觀之證人蔡○璇上開對於其有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遭一隻很壯的虎斑狗所咬傷等情,證述甚詳,且前後一致,是此部分堪為本院認定為真實,然而證人蔡○璇用以判斷上開虎斑犬即為被告所飼養的虎斑犬,僅憑其胞弟曾被相同體型、犬種之狗咬傷,卻又證稱並無親眼看到其弟弟被咬傷之情形及經過,復因案發時天色昏暗致證人蔡○璇無法確定咬傷伊的犬隻是否即為前引前引監視錄影光碟內的狗,另經本院提示前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筆錄所附被告家中所飼養的3隻狗之照片後,證人證稱並未在照片內看到被告現在家中有飼養上開致其受傷之虎斑狗,佐以證人證述就上開犬隻之特徵、該犬隻係從何處出現、嗣後犬隻之去向為何等重要事項均無法特定即為被告家中所飼養之狗抑或僅為巷道上出現身形類似之其他並非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本院自無從以證人蔡○璇之上開證述認定證人蔡○璇本件係遭被告所飼養之狗所咬傷等情。
⒊是以,證人即告訴人黃秋蓮之前開證述均未能據為認定被告確有為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證據。
㈣是本件雖有前引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1年4月11日
診斷證明書1份,可知證人蔡○璇確實受有右前臂撕裂傷1公分、右手撕裂傷1.5公分及1公分、右小腿撕裂傷0.5公分、1公分及3公分、左前臂及左手傷口1公分及3公分及
0.5公分、左小腿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等事實,但如前所述,在無法證明是否為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證人蔡○璇,進而即難認定被告之行為與本件證人蔡○璇所受傷害間具有何因果關係,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能用以證明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辯稱被告所飼養的3隻狗都有鍊住,證人蔡○璇並非遭伊所飼養的狗所咬傷,伊並無任何過失傷害犯行等辯詞非無可採。
㈤從而本件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所辯證人蔡○璇於101年4月5
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遭一犬隻咬傷,並非被告家中飼養之犬隻所咬傷,被告並無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等辯解,應屬可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本件犯行,是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犯罪。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為論述,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本件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