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1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富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富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富名於民國105年7月11日16時42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林存佑 所駕駛之9651-TY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張月里 原置於手提包而不慎掉出於路旁之SAMSUNGJ7手機拾起後,予以侵占入己,並隨即搭乘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其餘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業據張月里撤回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張月里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月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被告蔡富名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月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頁至第10
頁背面)、證人林存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正反面)。
㈢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監視器畫面翻拍9張(見警卷第20頁至22頁)、手機照片6張(見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本院卷第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0頁)、和解書(見警卷第35頁)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蔡富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欠佳(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拾獲被害人張月里所遺失之手機,竟基於貪念而加以侵占,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守法觀念不佳,兼衡該手機之價值、被告業已將該手機返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含其餘妨害電腦使用部分,見本院卷第6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卷第35頁之和解書),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之手機,既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