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其芫被告黃寶蓮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619號),經本院就其中毀損及公然侮辱部分改為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謝其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黃寶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14時2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號八方雲集水餃鍋貼店前,因停車問題,雙方均下車理論。詎謝其芫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處不特定人可能行經或聽聞因此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操你媽雞巴」辱罵黃寶蓮,足以貶損黃寶蓮之人格。黃寶蓮遭辱罵後心生不滿,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公共場所,對謝其芫回罵「操你媽」之穢語,足以貶損謝其芫之人格。謝其芫因前開衝突情緒激動,另基於毀損之犯意,隨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衝撞黃寶蓮前開停放於一旁之機車,致該機車後車輪胎破損、鋼圈凹損、車牌上方塑膠片裂損、車牌變形及車身烤漆刮傷,喪失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黃寶蓮等情。因認謝其芫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黃寶蓮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尚有敘述黃寶蓮告訴謝其芫恐嚇部分,該部分另予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其芫告訴被告黃寶蓮公然侮辱,告訴人黃寶蓮告訴被告謝其芫公然侮辱及毀損等案件,起訴書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各依同法第314條、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其芫、黃寶蓮分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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