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133號受裁定人即 廖昱程 原告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國立臺中教育大學間因本院104年度中勞簡字第1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故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本院104年度中勞簡字第1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於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審變更訴之聲明,嗣經本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原告變更之訴,並諭知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65元│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7,4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765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765元││││(計算式:35301/2=1765)│├───────┼──────┼────────────────────┤│第二審裁判費│2,400元│原告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1,3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原告上訴時已繳納裁││││判費2,400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400元││││(計算式:48001/2=2400)│├───────┼──────┼────────────────────┤│合計│4,1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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