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惠元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假扣押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六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新臺幣5萬元供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6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新臺幣5萬元,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調解程序筆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乙份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