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17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在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罪,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0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卷附可稽。檢察官以聲請人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規定,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3號裁定在案。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聲請本院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亦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第6條販賣毒品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經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59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卷附上開判決可稽。茲聲請人即受刑人以受刑人犯罪日期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云云。惟查受刑人所犯上揭罪名,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不在得予減刑之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儷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