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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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9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號選任辯護人 丁玉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978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速偵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確實有攜帶兇器,竊取他人所有之香蕉之犯行,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3款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一日,並沒收扣案之香蕉刀一把,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意見,惟因經濟困難,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而被告於本案中所竊得之物為香蕉4串,價值僅約新台幣300元,此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明,並有照片數張附卷可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表示絕不再犯,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被害人於警詢中亦表明原諒被告之意,因此,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