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手段、犯罪所得財務之價值,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現無職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正值青壯,竟不知進取,為求不勞而獲,竟不顧朋友之義而利用作客之便行竊,並考量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並經諭知未逾1年6月之有期徒刑,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