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2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戒治所戒治中上列受刑人因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4、5所示等罪,均減刑,減刑後之刑各如附表編號3、4、5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示,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所示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附表編號4、5所示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3、4、5所列日期犯收受贓物、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3之罪,與附表編號1、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4、5之罪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41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以原本為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