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號原告 鍾亨通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複代理人 黃昌仁 被告 鍾陳信妹
鍾彩蓮 鍾秀芳 鍾聖蓮 鍾秀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建物全部所有權存在。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14、315地號土地)上同段
55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農舍)為原告出資興建,並借名登記在訴外人 鍾縣 貴名下。茲原告與訴外人 鍾縣貴 借名法律關係因訴外人鍾縣貴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死亡而終止。兩造為訴外人鍾縣貴繼承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農舍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否認系爭農舍為原告所有,致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不明,而有確認之必要,及追加如本院認原告與訴外人鍾縣貴間借名登記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惟該系爭房屋仍惟原告出資興建而為原告所有,而追加請求確認:系爭農舍之所有權全部為原告所有,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被告應將系爭農舍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請求,惟為被告所不同意,有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陳報狀在卷可稽。被告既不同意原告前開之撤回,本院自仍應就前開請求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經營廚具事業所需,而向訴外人鍾縣貴提出興建農舍之想法,訴外人鍾縣貴向原告表示其家中獨子,將來土地、財產都是原告所有,而同意原告自行出資在系爭314、315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供原告之事業使用,工程款則由原告以支票、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然由於當時法令限制,農舍所有權人須與農地所有權人同一,原告只能將由伊所出資興建之系爭農舍,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鍾縣貴名下。系爭農舍自完成以來,均是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迄今,原告興建系爭農舍主要是作為所經營的廚具衛浴組裝工廠及倉庫使用。嗣訴外人鍾縣貴於102年11月18日死亡後,系爭農舍因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鍾縣貴名下,故由兩造共同繼承並辦理公同共有登記。
(二)訴外人鍾縣貴既於102年11月18日死亡,其與原告間就系爭農舍之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之結果,應自訴外人鍾縣貴於102年11月18日死亡時點起發生終止之法律效果。退步言之,縱本院認原告與訴外人鍾縣貴間借名登記違反強制規定而為無效,系爭農舍亦為原告出資興建而為原始取得所有權。茲被告為訴外人鍾縣貴之繼承人,且系爭農舍業經兩造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原告則以本件起訴狀送達於被告等人之時,併為終止兩造間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
(三)又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在借名人與出名人的內部關係上,亦即在借名人與出名人相互間,當然應以借名人為財產權利之歸屬者,始符合借名登記契約之本旨,用以維護借名人之正當權益,且無損害出名人利益之虞。就本件而言,系爭農舍雖係前雖因原告借用訴外人鍾縣貴之名義而登記為訴外人鍾縣貴所有,惟就內部關係而言,原告仍為系爭農舍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同為訴外人鍾縣貴之繼承人,自應繼受此內部的關係,但被告卻否認系爭農舍為原告所有,損及原告權益,且系爭農舍是借名之原告所有,並非出名人之訴外人鍾縣貴的財產,除不構成出名人即訴外人鍾縣貴自己債務之總擔保外,更不構成其應繼遺產,從而,自有以法院判決確認系爭農舍所有權為原告單獨所有之必要。
(四)原告已終止兩造間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而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終止後,被告等人自應將系爭農舍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確認原告就系爭農舍全部所有權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農舍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與訴外人鍾縣貴間就系爭農舍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⒈訴外人鍾縣貴於94年間為耕作之便,欲於耕作土地旁即系
爭314、315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放置農具及肥料,然因不闇處理農舍興建事宜,經原告提議由原告代為處理農舍興建事宜,並與訴外人 鍾國樑 簽訂工程契約書,此由該工程契約書工程名稱為「鍾縣貴新建農舍」等語可證。
⒉又按一般工程慣例,工程款之給付方式多以給付支票供營
造商兌或交換票據使用,惟因訴外人鍾縣貴名下並無支票存款帳戶,始向經商之原告商借支票支付工程款,即由訴外人鍾縣貴以現金交付原告後,再由原告以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社分行(下稱渣打銀行新社分行)支存帳戶支票支付工程款。
⒊被告為訴外人鍾縣貴之妻女,與訴外人鍾縣貴關係親密,
且被告鍾陳信妹更與訴外人鍾縣同居共財、相互照顧至訴外人鍾縣貴過世,夫妻感情深厚。然被告卻從未聽聞訴外人鍾縣貴提及與原告間有何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訴外人鍾縣貴亦未留下隻字片語交代此情,顯與常理未合。況倘如原告所言,訴外人鍾縣貴曾對其表示:「你為家中獨子,將來所有土地、財產都歸你所有」等語為真,則系爭農舍於訴外人鍾縣貴過世後即自然歸屬原告所有,原告又何必多此一舉與訴外人鍾縣貴訂立借名登記契約?蓋距系爭農舍94年興建至訴外人鍾縣貴102年過世前,原告有8年時間可請訴外人鍾縣貴就財產處分、借名登記等情書立遺囑交代,然原告竟捨此有利方式不為,嗣訴外人鍾縣貴過世後,始空言主張借名登記,此亦與經驗法則相間。
⒋又系爭農舍乃係訴外人鍾縣貴興建用以放置農具、肥料之
用,系爭農舍自興建後即由訴外人鍾縣貴及被告鍾陳信妹夫婦,共同使用至102年訴外人鍾縣貴過世前,故系爭農舍自94年興建後之相關電費支出,自始均由訴外人鍾縣貴所有之農會帳戶中扣款支付,更徵原告主張系爭農舍乃由伊自始出資興建並單獨使用迄今,顯非事實。
⒌再者,訴外人鍾縣貴曾於87年間以自身資金購買新竹縣竹
北市○○段○○○○○○○○○○○○○○號等3筆土地,並將上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欲做為祖產之用,訴外人鍾縣貴並與原告約定不得私自處分上揭土地,詎原告違反約定將土地出售,並將售地所得款項存入其自身銀行存款帳戶內,嗣訴外人鍾縣貴建造系爭農舍時,即命原告應將上開售地款項用以支付興建系爭農舍之工程款。
(二)縱原告與鍾縣貴間就系爭農舍確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系爭農舍坐落之系爭314、315地號土地既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登記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則在兩造之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公同共有人不得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等將系爭農舍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之主張,顯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相違,而使原告之請求陷於給付不能。
(三)原告固於民事準備二狀中提出原證6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原證7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原證8匯款單、原證9估價單、原證10請款單、原證11原告舊名片、原證12原告新名片、原證13銷貨單及保管單,及原證14房屋稅繳款書收據聯等,欲作為原告與訴外人鍾縣貴間就系爭農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證明。然查:⒈就原證6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部分:監視器畫面乃原告無預警將被告鍾陳信妹自中華路趕出,並通知被告鍾秀芳等人將被告鍾陳信妹接離時之畫面。⒉就原證7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部分:原告102年11月底罔顧人倫親情將被告鍾陳信妹自中華路住處趕出後,被告鍾秀芳姊妹未免日後再與原告因財產有所紛爭,始委託出售與原告共有之財產,並非如原告指摘脅持被告鍾陳信妹以達侵吞其財產之情。原告此部分指摘容非事實並有顛倒是非之嫌。⒊就原證8匯款單部分:被告鍾陳信妹本寄望原告夫婦能感念父母恩情,侍奉其終老,乃將名下存款1,000餘萬元交付予原告之配偶投資,並與 渠等 約定每月應匯50,000元予被告鍾陳信妹至其百年終老。豈料原告夫婦僅匯至99年後即未再繼續依約支付。⒋就原證9估價單及原證10請款單部分:此估價單及請款單至多僅能證明乃原告委託施作乙情,並無法證明系爭農舍之原始起造人為何及原告與訴外人鍾縣貴間就系爭農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⒌就原證11原告舊名片及原證12原告新名片部分:系爭名片乃原告所自行印製,並無法證明原告與訴外人鍾縣貴間就系爭農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況觀被證5可知,原告舊名片所印之倉庫地址為「竹北市○○○路○○○○巷○○號」,並非系爭農舍地址「竹北市○○里○鄰○○街○○○巷○○號」乙情,足徵名片有可能乃原告臨訟所自行印製,與事實不符。況縱名片印製之地址為真,然父親興建農舍供子女使用,此乃人之常情,故亦無法作為原告與訴外人鍾縣貴間就系爭農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證明。⒍就原證13銷貨單及保管單部分:同上。⒎就原證14房屋稅繳款書收據聯部分:訴外人鍾縣貴於過世前均與原告同住,故原告自然能不費吹灰之力取得系爭農舍之繳款書,故認無法僅憑房屋稅繳款書即認定繳納人為何?更遑論原告與訴外人鍾縣貴間就系爭農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情。況倘如原告主張系爭農舍為其所有及房屋稅均由其繳納之事實為真,則何以原告自
102年底訴外人鍾縣貴過世後,即未再繼續繳納相關稅賦?
(四)又原告固於民事陳報二狀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電錶及變壓器照片、本院履勘照片等資料等,欲作為原告與訴外人鍾縣貴間就系爭農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證明。然:⒈就房屋租賃契約書部分,由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出租日期103年8月1日及103年11月15日可知,原告出租系爭農舍之時間點,均係在訴外人鍾縣貴過世後。是倘原告主張系爭農舍自始均由其單獨占有使用乙情為真,則其既然於101年、102年間即將原來擺放於系爭農舍之物品搬離,何以會將系爭農舍空置至103年8月1日始出租他人使用?此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鍾陳信妹於訴外人鍾縣貴過世後,尚能持鑰匙自由出入系爭農舍,更徵系爭農舍非原告單獨占有使用之事實。⒉就系爭房屋電錶及變壓器部分,依被告103年12月10日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竹北市農會電費扣款名細可知,系爭農舍每月均僅繳納200至
400元不等之基本電費,顯與原告陳稱組裝衛浴設備用電之主張未合,蓋原告倘確於系爭農舍組裝衛浴設備,則系爭農舍之電費焉有可能僅耗費200至400元不等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農舍為原告出資興建為原告所有,惟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所有權歸屬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以前,仍為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系爭農舍於94年11月30日以訴外人鍾縣貴名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嗣訴外人鍾縣貴於102年11月18日死亡,兩造為訴外人鍾縣貴繼承人,系爭農舍於103年6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建物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農舍是否為原告出資興建?(二)原告是否借用訴外人鍾縣貴名義為系爭農舍所有權登記?(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農舍所有權全部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四)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農舍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查:
(一)關於系爭農舍是否為原告出資興建部分:⒈證人鍾國樑於本院證述:本院卷附之工程契約書為伊所簽
訂,原告是做廚具生意,鍾縣貴向伊表示原告要蓋倉庫放廚具,農地為鍾縣貴的名字,所以用鍾縣貴名義蓋。興建系爭農舍期間,大方向是原告交代,例如用料、使用年限、長、寬、H鋼的粗細、防鏽塗裝、電動鐵門、大門及通道留設都是原告主導,鍾縣貴也有參與。之後伊有過去維修3、4次進去裡面看過,倉庫裡面伊沒有看到放農具,有看到廚具。至於工程契約書為何寫鍾縣貴興建農舍,是因為圖面有請執照,伊是引用上面工程名稱訂契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1-64頁)。
⒉參以卷附原告支票存款帳戶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4-45頁
),亦與原告主張支付工程款支票票號、日期(見本院
104年度司竹調字第226號卷第16頁)相符。⒊佐以系爭農舍內部格局中,有一隔間充作辦公室使用,內
部有辦公桌椅、白板、沙發,牆面上裝有兩個電力設施,據原告供稱,一具作機具電力使用,一具作插座、燈具、抽水馬達電力使用。另一隔間供作廁所衛浴使用。靠近廁所隔間堆置雜物,內有磁磚、束袋肥料、花盆盆架、廚具櫃子、水槽、鏟子、耡頭。另放置一台裁製木板的舊式機器及機器設備。牆面上有原告指稱空氣壓縮機管線遺留之空管。系爭農舍外另有廚具衛浴設備之看板橫放於地面,左側置放廢棄之馬桶座及洗臉台。系爭農舍外設有電錶,電錶上標示94年中興電工機械製造,電錶外罩著鐵皮箱,外有鎖頭鎖住,無法開啟,鐵箱外另貼台電98用電裝置定期檢驗合格標章等情,亦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142-143頁、第172-174頁)附卷可憑。而系爭農舍目前由原告出租他人,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2頁-171頁)在卷可按,而原告所經營廚具公司貨品,亦係送至系爭農舍存放,並有銷貨單、保管單(見本院訴字卷第117-118頁)可按。足見系爭農舍確實為原告出資興建,興建目的主要供作廠辦使用,現由原告使用、收益。被告主張系爭農舍係訴外人鍾縣貴興建用以放置農具、肥料之用,尚屬無據。縱系爭農舍自興建後,亦有擺放訴外人鍾縣貴及被告鍾陳信妹夫婦耕作使用之農具、肥料,亦無從以此認定系爭農舍為訴外人鍾縣貴出資興建。
⒋雖被告鍾陳信妹於本院證述:系爭農舍是伊與鍾縣貴付錢
,蓋系爭弄社是因為祖厝出售後,祖厝東西沒有地方放,鍾縣貴就申請蓋農舍,放爬山車等東西。鍾縣貴之前與伊小叔共有祖厝出售取得1,500萬元,後來買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2,100萬元,以前開金額支付,不足部分由原告想辦法,並登記在原告名下,出售前開土地鍾縣貴有同意。賣祖厝的錢1,500萬元我們沒有使用,給原告拿走,我們中正西路房子給原告開店,也沒有跟原告拿房租,伊幫原告顧店也沒有拿薪水,是鍾縣貴要原告開支票支付工程款,所以系爭農舍的錢當然是伊與鍾縣貴支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背面-67頁)。惟其亦於本院證述:賣祖厝的錢,鍾縣貴想說他一輩子那麼辛苦,錢讓原告去發揮等語,並參酌證人鍾國樑復於本院證述:伊曾經在祭祖時與鍾縣貴聊天,並表示你身體這樣子,你東西有沒有做好,鍾縣貴說「死了以後還不都是鍾亨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足見興建系爭農舍當時,原告與被告鍾陳信妹間尚未生嫌隙,而原告又為家中唯一男丁,被告鍾陳信妹與其夫鍾縣貴自當對於原告經營事業不遺餘力予以資助,訴外人鍾縣貴更將出售祖厝之錢轉買新竹縣竹北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事後出售土地價款亦交由原告自行運用,而未過問,應認當時訴外人鍾縣貴基於愛子之情,而將出售祖厝的金錢贈與原告。縱原告事後用以支付系爭農舍工程款,亦應認為係以原告金錢出資興建。被告以原告支付系爭農舍工程款係以訴外人鍾縣貴出售祖厝1,50
0萬元金錢支付,主張系爭農舍為訴外人鍾縣貴出資興建,即無足採。
⒌至被告主張系爭農舍自94年興建後之相關電費支出,自始
均由訴外人鍾縣貴所有之農會帳戶中扣款支付等語。然系爭農舍雖為原告出資興建,惟因登記在鍾縣貴名下,於銀行設定相關電費費用轉帳時,以裝設電錶所在房屋所有權人名義設定,亦屬常態,尚難以此認定系爭農舍為訴外人鍾縣貴出資興建。
⒍其餘原告主張被告鍾陳信妹本寄望原告夫婦能感念父母恩
情,侍奉其終老,乃將名下存款1,000餘萬元交付予原告之配偶投資,並與渠等約定每月應匯50,000元予被告鍾陳信妹至其百年終老,豈料原告夫婦僅匯至99年後即未再繼續依約支付等情縱然屬實,此乃原告與被告鍾陳信妹關於扶養費用支付約定,亦與系爭房屋由何人出資興建認定無涉。
(二)關於原告是否借用訴外人鍾縣貴名義為系爭農舍所有權登記部分:
⒈按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
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農舍起造人並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91年1月30日修正公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102年7月1日修正公佈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3款亦定有明文。
⒉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⒊茲系爭農舍坐落系爭314、315地號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
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103年度司竹調字第226號卷第48-51頁)附卷可按。依前揭規定,在系爭314、
315地號土地興建合法農舍,須以前開土地所有權人為申請人,始得興建。佐以證人鍾國樑於本院證述:因為農地要蓋房子必須要移轉2年後才可以蓋,農地是鍾縣貴名字,因為鍾縣貴兒子即原告要蓋倉庫,所以用鍾縣貴名子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益徵系爭農舍雖為原告出資興建,惟礙於法令規定,經由原告及訴外人鍾縣貴之同意,借用訴外人鍾縣貴名義申請,並於興建完成後,以訴外人鍾縣貴名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惟實際仍由原告使用收益系爭農舍,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與鍾縣貴間就系爭農舍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三)關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農舍所有權全部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農舍起造人並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91年1月
30日修正公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者,應為無效。茲原告為迴避前開強制規定,而借用訴外人即其父親鍾縣貴名義申請興建農舍,並以訴外人鍾縣貴名義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依前開說明,原告與訴外人鍾縣貴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顯然係為迴避前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系爭農舍雖登記在訴外人鍾縣貴名下,原告對於訴外人鍾縣貴仍得主張為真正所有權人。
⒊而兩造為訴外人鍾縣貴繼承人,於訴外人鍾縣貴死亡後,
承受被繼承人鍾縣貴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系爭農舍於訴外人鍾縣貴死亡後,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復否認原告為所有權人,原告所有權人地位即受有侵害之危險,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農舍之所有權全部為原告所有,即屬有據。
(四)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農舍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
6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⒈按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農業
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定有明文。又農地所有權人將其農舍及其坐落用地全部或一部移轉時,除應符合建築面積比例限制外,其移轉不應有所有權人不同及持分不一致之情形,即農舍與農業用地不得分別移轉,或共有人間持有農舍與農業用地之比例應相同,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328號函可資參照。
⒉次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
第827條第3項定有明文。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則各該共有人自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茲系爭農舍及其坐落系爭314、315地號土地均為兩造公同共有,於分割為分別共有前,各該共有人自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農舍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
6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亦與前開規定不符。
五、綜上所述,系爭農舍為原告自行出資興建,為其所有前借用兩造被繼承人鍾縣貴名義申請興建及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該借名登記雖因違反強制規定無效,原告對於訴外人鍾縣貴仍得主張自己為所有權人,兩造為訴外人鍾縣貴繼承人,繼承鍾縣貴所有權利義務關係,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農舍之所有權全部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其餘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農舍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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