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能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398號)後,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至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心理及精神治療。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於民國101年5月30日下午5時5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上「中華公園」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意圖供人觀覽,見不特定之女性路人行經公園時,即解開褲頭之鈕釦並拉下褲子拉鍊,公然裸露生殖器官供人觀覽。嗣經義務巡守公園之張瑞奇、郭武深發現後,隨即前往制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查本件被告甲○○在公共場所向不特定女性裸露其生殖器之公然為猥褻行為,以此方式驚嚇女性,藉由女性驚嚇之反應,達到滿足自己性慾之快感,明顯係在強化男性宰性/女性臣服之性別歧視,因在不特定女性面前為上開猥褻行為,是一種「強迫的性」,係鞏固男性至上的機制,也是男性對女性宰制的情慾化,其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足見被告之心理狀態已產生偏差,而屬於特殊關於性的疾病,將其送監執行並無益於改善被告之病狀,又無威嚇之效果,仍有再犯之危險性,故經本院參酌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結果,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矯正被告偏差之心理狀態及行為,以防免未來再犯可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完成心理及精神治療之適當處遇措施,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
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