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俊宏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馬俊宏固坦承有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晚上10時50分時進入被害人 翁廣豐 位於新竹市○區○道○路○段000號旁之倉庫內,惟矢口否認有任何竊盜未遂之犯行,其辯稱:伊知道倉庫的東西是別人的,但是有人跟他說可以去上開倉庫拿東西,叫伊進去的人,伊不認識,而屋主出來時,叫伊進去的人已跑走了,伊是被騙的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翁廣豐於警詢之證稱:於上開時間,我聽到到隔壁倉庫內有聲響,前去察看,發現被告在我的倉庫內翻箱倒櫃,我就趕緊報警處理等語。可證,被告於前揭時間,確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進入被告所有之倉庫,並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至明。又被告雖辯稱,係有人叫他可以進去前開倉庫拿東西,然又稱其不認識前揭之人,被告提出此無從查證之幽靈抗辯,顯難採信,且被告既知悉前揭倉庫內之物品為他人之物,豈會對陌生且來路不明人士之言語,未加詳究下即相信並貿然進去拿取,實與常情有悖,是被告所辯各情,無非均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馬俊宏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2、未遂犯: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被害人翁廣豐住處旁之倉庫所為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
1、主刑:爰審酌被告馬俊宏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科處徒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竊盜犯行尚未得手即遭查獲,未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及其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被告自陳其居無定所,目前暫睡於新竹市火車站地下室之生活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應認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