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盛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宋盛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宋盛統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2年8月22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7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1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12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與同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7月17日以98年度審聲字第28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於101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宋盛統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29日下午3、4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海洛因放置於鋁箔紙上後,燒烤鋁箔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另行起意,旋於同時地,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後,燒烤鋁箔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29日晚間7時許,駕駛前開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竹縣寶山鄉○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96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當場於車內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8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項但書、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5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