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09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梁鐵藏臺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郁琪
林志信 被告金葉精工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易志誠 被告 李幼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20,028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0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0,10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復有明定。查被告被告金葉精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葉公司)選任被告易志誠為清算人(本院卷第33頁),並於民國107年9月25日經臺中市政府府授經商字第10707486070號函解散登記,有金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依首揭規定,應由被告易志誠為被告金葉公司之負責人。
二、被告金葉精工實業有限公司、易志誠、李幼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葉精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葉公司)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與原告簽立編號(104)0086-2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及編號(104)0086號授信約定書,並邀同被告易志誠、李幼年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40萬元。嗣於104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640萬元,約定自動用之日起5年償還,以1個月為1期,每期還本11萬元,利息自動用之日起按月繳納,利率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2計收,嗣原告調整該利率時,即日隨同調整,遲延還本付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第一條第(五)、(六)、(七)約定,本院卷第2頁反面)。詎被告金葉公司於107年9月19日驟然停業,並搬離而無法聯絡,迄今尚欠本金1,920,028元,及自10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065計算之利息(斯時原告牌告上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065)。被告金葉公司為上開借款之債務人,易志誠、李幼年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前揭約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授信約定書、借款保證支用書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金葉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按約定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易志誠、李幼年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茲確定訴訟費用為20,10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