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5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為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為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為晨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王為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商業會計法││││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8月12日│102年6月7日至102│││││年7月15日間││├────────┼────────┼────────┤││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2697號│偵字第14051號(│││││聲請書附表贅載│││││106年偵緝字第662│││││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交簡字│106年度訴字第820│││實││第2539號│號│││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12日│107年8月1日││├─┼──────┼────────┼────────┤│││法院│臺北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交簡字│106年度訴字第820│││判││第2539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0月24日│107年11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817號(已│執字第18838號││││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