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更字第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9年
4月7日裁定(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雖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銀行要求每月支付協商款6,700元,然因聲請人於民國99年2月發生車禍,致無法繼續原本從事之房屋仲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自31000元減少至約2萬餘元,已然無法支付每月包括房屋租金、管理費、水電瓦斯費、車油錢、個人膳食費、父母親及二名子女扶養費等必要支出共約38,000元,遑論荷蘭銀行要求每月還款6,700元,實無法負擔,遂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荷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0%、月繳6,700元等情,有荷蘭銀行債清前置協商客戶面談記錄表、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主張其於98年底左右擔任房屋代銷業務人員,每月薪資32,500元,扣除勞健保後實領31,675元,然自99年2月20日發生車禍後即請假無法上班,目前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乙節,業據提出其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99年調字第392民251號調解書為證,且經核與聲請人98年11月薪資收入為31,675元、98年12月30,675元、99年1月29,139元、99年2月31,675元、99年3月14,912元、99年4月為258元等情約略相符,堪信聲請人稱其車禍後無法覓得薪資水準達31,000元之工作,目前每月薪資約
2萬餘元等語,應屬可採。
五、次查,聲請人每月家庭必要生活支出38,000元部分,除其中個人必要支出部分為油錢5,000元、膳食費4,500元及父母扶養費3,000元,合計為12,500元應予准許外,另房租與管理費9,000元、二名子女扶養費8,500元及水電瓦斯費用3,
500元,合計共21,000元部分,則應與配偶共同分擔,故聲請人分擔額為10,500元,合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3,000元。從而,以債務人之每月收入2萬餘元,用以支付每月必要支出已有不足,自無法負擔荷蘭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月付6,700元之清償方案。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乙節,應可相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7月29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怡禎